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23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0号2幢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0963367R。
被执行人:***,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81民初47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认尚欠溧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万元,同意支付溧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万元,合计186万元。由***分期向溧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于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26年6月30日前支付26万元。***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溧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中尚欠的全部款项(包括未到期的)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7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74.5元,由***负担7887.2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义务,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67887元,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6月28日、10月2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862,余额0元,冻结到期日为2023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湘AV××**的车辆,查封到期日为2024年10月27日。因车辆去向不明,暂无法处置。
三、2022年10月17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财产线索。
四、2022年11月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2年11月1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未提异议,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481民初47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安 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