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756号
原告:溧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0号2幢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0963367R。
法定代表人: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锦沣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滨江三期15幢B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563846050J。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蕊,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饶市宏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2号(海德文景苑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67036121N。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总经理。
原告溧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锦沣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上饶市宏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分别简称**公司、锦沣和公司、宏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宗华、被告锦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安装费8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3份《电梯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吉安市锦绣香江小区电梯安装等相关工作,合同总价款约355,410元。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对原告完成的吉安市锦绣香江项目12台电梯安装费进行结算:安装费合计为362,300元,期间第三人已支付原告76,400元,未支付安装款285,900元,三方还对付款主体和付款期限作了详细约定。根据三方协议约定,2018年3月10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0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款后办理移交12台电梯检验报告及合格标志,3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遗留工作及移交维保公司的交接工作。电梯移交使用后,由被告与第三人办理结算,30天内由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安装款185,900元。但原告完成所有安装工作并移交所有设备后至今,被告仍欠安装费85,900元未付。
被告锦沣和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被告既不是本案电梯安装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合同的受益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退一步说被告只承担三方协议的付款条件达成后即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后30天内再付款的义务,原告放弃将第三人列为被告,属于放弃行使对第三人的合同之债;3、三方协议的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条件是电梯移交使用后,且第三人与被告办理结算的30天内,被告才有付款义务。
第三人宏捷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宏捷公司于2017年签订3份《电梯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吉安市锦绣香江小区安装电梯,合同总价款为355,410元。2018年3月10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三方确认原告安装吉安市锦绣香江电梯12台,安装费合计362,300元,乙方已支付安装费76,400元,未支付的安装费为285,900元;甲方于2018年3月10日支付丙方100,000元;电梯移交使用后由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30天内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剩余安装费185,900元等内容。
《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3月12日向原告共支付100,000元电梯安装费,另外由吉安市锦绣香江小区的物业公司即江西省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00,0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底将案涉12台电梯交付使用,于2019年4月29日办理电梯资料移交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2份、《电梯安装协议》3份、《三方协议》、银行明细、移交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三方协议》中约定电梯移交使用后,由被告及第三人办理结算30天内支付剩余安装费185,900元。但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及第三人办理结算的时限,无法起算原告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可在不超过20年的期限内随时起诉,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三方协议》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明确约定电梯安装款应由被告锦沣和公司向原告支付,故本案的债务已经三方协商转移给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3,《三方协议》中已经约定被告为电梯安装款的支付义务人,故《三方协议》签订后的安装款均应由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员支付,现原告自认被告尚欠85,90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尚未与第三人进行结算,该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案涉电梯于2018年年底就已经交付使用,且相关电梯资料也交接完毕,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结算并不影响被告的付款义务,合同中约定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后30天内付款,应理解为对被告付款时间的限定,否则,如被告与第三人永不作结算,原告则永远无法获得清偿,这显然不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诚信原则。退一步讲,即使该条款是附条件的条款,但被告与第三人至今尚未结算,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本案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8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市锦沣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8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计974元、财产保全费8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安市锦沣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白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阚常绢
书 记 员 张诗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