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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1民初474号 原告:陈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总监,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月1日至5月22日解除合同后拖欠的工资7714.281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2023年3月1日受聘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负责湖北湖南两省项目销售工作并签订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且不打卡上班,基本薪资9000元每月,2023年5月14日被告的总经理***约谈原告要求薪资降级分出40%作为绩效且无合同明及签署附件约定任务量,同时任务量由被告随口告知具体任务量完成业绩相挂钩,原告不同意后被告于2023年5月22日发出劳动解除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23年6月20日经洪山区劳动局仲裁委裁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成立,原告对劳动裁决不服,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本案不应进行实体审理,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是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送达回证显示,签收日期是2023年7月31日,原告至迟应于2023年8月15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起诉状上的日期写的是2023年9月10日,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起诉材料,故被告认为应当驳回起诉。即便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23年8月10日于网上立案,但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或者是补正扔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裁定或者是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根据该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应该是一次性指定,原告应在该期限内一次性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话,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虽然被告不清楚人民法院指定期限是多少,但本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显示2024年1月9日正式立案,中间时隔4个多月,显然不符合常理。如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告答辩如下: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3个月,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原告的岗位(工种)为销售;试用期工资为9000元/月,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在试用期内,考勤均由被告按实际出勤状况和公司考勤制度执行;原告在试用期内,除工资外,本公司的任何福利待遇均已包含在试用期工资内;原告每月工资由被告自上班之日起的次月15日左右发放,若原告工资不足一个月时,按月工资比例折合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等。2023年5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认为原告未履行上下班打卡签到程序、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原告收到通知函之日起两日内到公司说明情况并提交承诺函。2023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上下班未打卡,经告知后仍未纠正为由,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23年5月22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2023年5月26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9000元;2.支付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2日工资4500元。2023年6月19日,原告变更仲裁请求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9000元;2.支付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22日工资7285.71元。2023年7月12日,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洪劳人仲裁字﹝2023﹞6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23年7月23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于2023年8月10日向中国移动微法院提交诉讼申请,因提交材料不符合立案要求,本院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分别于2023年8月16日、2023年8月18日、2023年8月29日、2023年9月3日、2023年9月11日重新提交诉讼申请,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 另,被告已按仲裁裁决支付了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00元。原告申请仲裁时,自认离职时间为2023年5月12日。被告于2023年6月一次性缴纳原告2023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并于原告2023年5月份工资中一次性扣除2023年3月至5月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共计3084.66元。被告发放原告2023年3月工资9000元,发放原告2023年4月工资8910元(扣除个税90元),发放原告2023年5月工资54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自认离职时间为2023年5月12日,又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离职时间为2023年5月22日,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本应支付原告2023年5月工资3310.34元(9000元/月÷21.75天/月×8天),扣减原告的社保个人应缴部分3084.66元,被告已足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5月工资7714.28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因原告已于收到洪劳人仲裁字﹝2023﹞654号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其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并不等于在法定时限内放弃起诉的权利,故对于被告辩称该案不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