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云南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9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春城路288号民航电信院综合楼6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巫家坝。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机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6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空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本诉部分全部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8306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就本诉而言,一审法院认为(2019)云01民终5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未支付案外人***的欠款由上诉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并判决上诉人向***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对被上诉人己多支付给***的工程款62921.4元进行了扣减,应认定涉案款项62921.4元系被上诉人事先为上诉人垫付给***的工程款,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6292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系对另案生效判决的理解和认识错误。一审法院片面地援引了另案生效判决“本院认为”的部分叙述作为一审判决依据,导致本案错误确定了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第一,虽然另案二审法院在(2019)云01民终5758号判决书中认为: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具体金额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欠付案外人***的金额承担全部付款责任,但该部分叙述并不是另案的最终结论,而是得出结论前说理部分的第一个逻辑层次。在该逻辑层次基础上,另案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法承担的责任错误地按照各自的过错划分为按份责任,在案外人***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同时另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将涉案款项62921.4元纳入案件一并处理,处理不当,最终判决从上诉人一审判决承担的数额中进行了扣减。这是另案二审法院将本应由上诉人对外向案外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最终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重新做了责任划分。但本案一审法院仅掐头去尾地援引了另案生效判决的一部分叙述,而不是综合、全面地援引另案生效判决的结论性叙述,因此错误地认定涉案款项62921.4元系被上诉人事先为上诉人垫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第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云01民终5758号判决书中认定“空港地产与机场建设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系对外责任,不影响空港地产与机场建设内部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就对外承担责任后双方之间责任如何划分有过合同约定,并且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62921.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一审法院对(2019)云01民终5758号判决书的错误理解和援引,最终导致本案民事责任确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6265号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本诉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就反诉而言,一审法院认为“在生效的云01民终5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欠付***的1575528.03元既包括工程款也包括停工损失,且该二审判决认定应由被告对上述欠款的金额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而(2019)云0111民初12190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37078.6元,上述生效的两案法律文书,不论是权利义务主体还是裁判主文的款项都不相同,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七页第二段第6行至第12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责任承担的上限,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第一,本案反诉与本诉的产生基于同一事实,反诉系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本案本诉、反诉争议的产生皆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云01民终5758号判决书中认定“机场建设与空港地产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系对外责任,不影响双方内部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对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须向案外人***分别承担责任,该责任系对外责任;该责任判定后,双方于内部责任划分承担产生分歧,于是出现了本案的本诉及反诉;但无论提起诉讼的事由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追偿,还是上诉人主张的内部责任承担支付,均是基于相同事实产生的诉讼请求,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二,无论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是工程款请求权还是赔偿损失请求权,上诉人只在欠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19)云01民终5758号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未支付案外人***的欠款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另案中未查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而上诉人在本案中通过以。(2019)云0111民初12190号民事判决书举证证明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37078,6元,根据(2019)云01民终57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空港地产与机场建设内部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之原则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上诉人对外替被上诉人超额承担了283069,66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进行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两份生效判决书不具有关联性,错误地否定了案件基本事实,最终导致全案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机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机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2921.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空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83069.66元;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637078.6元之差283069.66元,即是反诉原告对外替反诉被告超额承担的部分,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进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诉原、被告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云01民终575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昆明“三永水乡”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1标段建筑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9年12月30日,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案外人***以“三永水乡”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上述施工项目的目标责任书,***于2010年3月21日开工承建,2010年10月1日全面停工。经鉴定***已完成工程的总价为10396041.49元,原告已向***支付工程款9758962.89元及700000元农民工工资,两项合计10458962.89元,原告已多支付***工程款62921.4元。同时还认定,原告应向***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是12034490.92元,原告已支付了10458962.89元,尚欠1575528.03元。原告欠付***的1575528.03元,均系***在涉案项目施工中产生的费用,被告辩称其只应在欠付的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停工损失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不欠原告工程款及具体金额的情况下,由被告对上述欠款的金额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将原、被告之间依法承担的责任错误按照各自的过错划分为按份责任,但***作为权利人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在欠付工程款1575528.03元的情况下,原告承担655379.77元,一审法院未将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2921.4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不当,被告仅应承担920148.26元,上述责任是对外承担,不影响原、被告内部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云0111民初1219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396041.49元,截止至2019年8月16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9758962.89元,未支付637078.6元,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昆明“三永水乡”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1标段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7078.6元,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9)云01民终5758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11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0111民初121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三永水乡”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1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原、被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已分别诉讼,现两案的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关于案外人***诉原、被告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由被告赔偿***983069.66元改判为:由被告向***支付920841.26元,即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被告向***赔偿的金额983069.66元,扣减了原告多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62921.4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该终审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未支付案外人***的欠款由被告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并判决被告向***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对原告已多支付给***的工程款62921.4元进行了扣减,应认定涉案款项62921.4元系原告事先为被告垫付给***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292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2019)云01民终5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案外人***支付920148.26元,而(2019)云0111民初12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7078.6元,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上限金额637078.6元相差283069.66元,即被告对外替原告超额承担的部分,原告应向被告进行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在生效的(2019)云01民终5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欠付***的1575528.03元既包括工程款也包括停工损失,且该二审判决认定应由被告对上述欠款的金额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而(2019)云0111民初12190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37078.6元,上述生效的两案法律文书,不论是权利义务主体还是裁判主文的款项都不相同,两者之间也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62921.4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空港公司及被上诉人机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机场公司提交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申324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空港公司针对(2019)云01民终5758号民事判决提出了再审申请,已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对此,上诉人空港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机场公司诉请空港公司返还62921.4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空港公司所提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第一,(2019)云01民终5758号案件查明机场公司应向***支付10396041.49元工程款,但实际支付了10458962.89元,多支付了62921.4元。如该案仅涉及工程款问题,则多付的工程款应由***退还。但***诉请中还包含停工损失,且经审查停工损失为1638449.43元,故该款项应在***应获得的停工损失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不再退还。因空港公司及机场公司在建设项目未获得规划审批下先行开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亦未完善规划审批手续,导致项目停工,对此结果均存在重大过错。故按照生效判决划分比例,机场公司本应承担655379.77元,此时应将其多支付的工程款62921.4元从中扣除,其仅应向***支付592458.37元。但生效判决却将机场公司多支付的上述款项从空港公司应承担的停工损失赔偿款中扣除,致使空港公司少支付62921.4元。而这少支付的款项是由机场公司再行向***支付的,导致机场公司利益受损,而空港公司受益,双方针对此笔款项形成了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机场公司有权向空港公司主张返还此笔款项。一审判决对此说理不当,但判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2021)云民申324号民事裁定已确认空港公司在(2019)云01民终5758号案件中承担的并非其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是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停工损失的责任。故空港公司应付的停工损失赔偿款项与其欠付机场公司工程款系不同性质的款项,空港公司欲将两笔完全不具关联性的款项进行比较,并主张差额应由机场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空港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部分说理有所不当,但判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南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蔡 芸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字良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