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5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超、赵文良,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濮山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曦、李麟风,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弥勒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对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不服,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弥勒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弥勒市弥阳镇西区生态园以东湖泉湾1号14-6号和15-10号商铺及9个车位即C210号、C322号、C507号、E118号、E119号、E422号、E423号、E507号、E508号。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上述2个商铺及8个车位已经出售不属于该公司的财产为由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商铺及车位的查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了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弥勒市人民法院审查查明,该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云2504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云2504执610号。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3月11日向弥勒市房管所发出查询财产函,弥勒市房管所于2021年3月16日回函告知该院:弥勒市湖泉湾1号商铺(14-5、15-10)和车位(C210号、C322号、C507号、E118号、E119号、E422号、E423号、E507号、E508号)登记所有权人为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2021年4月15日,该院作出(2021)云2504执6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弥勒市弥阳镇湖泉湾1号14-6号和15-10号商铺及9个车位即C210号、C322号、C507号、E118号、E119号、E422号、E423号、E507号、E508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5日。
弥勒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异议人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行为异议的前提是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该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弥勒市弥阳镇湖泉湾1号14-6号和15-10号商铺及9个车位即C210号、C322号、C507号、E118号、E119号、E422号、E423号、E507号、E508号,该执行行为程序合法,措施得当。另,异议人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异议理由称位于弥勒市弥阳镇湖泉湾1号14-6号和15-10号商铺及9个车位(C210号、C322号、C507号、E118号、E119号、E422号、E423号、E507号、E508号)不属于其所有,属于其他案外人所有,该异议事由系对执行标的归属有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异议的适用条件。申请执行人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提供的房产登记信息对登记于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于法有据,异议人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对本院(2020)云2504执61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21)云2504执异35号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对湖泉湾I号14-6和15-10商铺,湖泉湾I号C210、C322、C507、E118、E119、E422、E423、E507、E508号九个车位进行了查封。但上述商铺及车位己不是复议申请人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湖泉湾I号14-6商铺己在2014年出售至龙江个人,湖泉湾I号15-10号已在2019年出售至王晓科个人。湖泉湾I号C210、C322、C507、E118、E119、E422、E423、E507、E508号车位早在2013年出售至弥勒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复议申请人己提供了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充分的证明,(2021)云2504执异35号裁定却认为,复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发票与转账凭证属于与其他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执行案件中不予认可,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若继续执行,显然会损害案外人和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引起社会纠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适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据此,复议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贵院撤销或变更(2021)云2504执异35号裁定,依法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查封的涉案财产目前仍登记于复议人名下,属于复议人的财产;复议人仅提供发票、转账凭证不能证实房屋销售交易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房屋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案涉房产的权属应当有相关权利人通过确权之诉进行确认,不应由执行程序代之确认;复议人非司法机关,无权确定涉案房产的归属和产权人。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复议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弥勒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系弥勒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主张裁定查封的案涉房产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实际系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主体是案外人,即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异议,主体不适格,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弥勒市人民法院驳回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执行标的的权属实体争议可通过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张万友
审判员 杨俊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