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5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濮山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赵文良,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弥勒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对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不服,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弥勒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弥勒市弥阳镇西区生态以东湖泉湾1号14-6号和15-10号商铺及9个车位即C210号、C322号、C507号、E118号、E119号、E422号、E423号、E507号、E508号。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上述2个商铺及8个车位已经出售不属于该公司的财产为由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商铺及车位的查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查后支持了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弥勒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弥勒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云2504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弥勒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云2504执610号。弥勒法院于2021年3月2日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弥勒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云2504执6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异议人位于弥勒市弥阳镇湖泉湾1号14-6号和15-10号商铺及9个车位即C210号、C322号、C507号、E118号、E119号、E422号、E423号、E507号、E508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5日。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异议人将位于弥勒市弥阳镇湖泉湾1号的8个车位即C322号、C507号、E118号、E119号、E422号、E423号、E507号、E508号出售给弥勒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并出具了相应车位的发票。2014年8月15日,异议人将位于弥勒市弥阳镇湖泉湾1号14-6号商铺出售给龙江,并出具了发票。2019年8月22日,异议人将位于弥勒市弥阳镇湖泉湾1号15-10号商铺出售给王晓科,并出具了发票,王晓科为云南凯蜜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弥勒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于异议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约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佘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21)云2504执610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弥勒市弥阳镇湖泉湾1号14-6号、15-10号商铺及湖泉湾1号C322号、C507号、E118号、E119号、E422号、E423号、E507号、E508号车位的查封。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云南机场建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云南昆润高宏公司(下称:云南昆润高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年5月10日下达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执61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名下的坐落于弥勒市及八个车位的查封。现申请人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特向贵院申请复议,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云南昆润高宏公司仅提供了与案外人之间的发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案外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即便如被申请人云南昆润高宏公司所述上述商铺和车位已经出售,则相关案外利害关系人(如果有)弥勒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龙江、王晓科均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无权代案外人(买受人)行使相关权利;3、即便如被申请人云南昆润高宏公司所述,因涉及到物权的实体权利的确认,应当由相关利害关系人(买受人)通过确权之诉解决物权纠纷,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处理;4、被申请人云南昆润高宏公司所提的案外人王晓科是否为涉案商铺利害关系人(买受人)主体不明,被申请人云南昆润高宏公司提交的证据《抵房协议》表明该弥勒湖泉湾1号湖景公寓15-10号商铺最后的权利人是协议丁方云南凯蜜斯科技有限公司,而发票购买方为王晓科,王晓科为云南凯蜜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则该商铺的权利人是王晓科还是云南凯蜜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由相关利害关系人确定,被申请人云南昆润高宏公司无权代案外人决定该商铺的归属;5、上述商铺和车位目前证据显示仍登记于被申请人云南昆润高宏公司名下,未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依法查封;6、弥勒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弥勒市人民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适用的是买受人对登记于异议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而本案中,系被执行人云南昆润高宏公司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不是不动产的买受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在异议主体方面并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因此并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弥勒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维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执61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两套商铺和九个车位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弥勒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弥勒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杨俊武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