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4民初3598号
原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巫家坝。
法定代表人:濮山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赵文良,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仕金街**。
法定代表人:万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云南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430806.47元、利息2034006元,以及支付本息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2.支付原告违约损失1910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由被告发包的弥勒·财富新天地文化旅游综合建设项目湖景公寓一期建筑工程,合同暂定价为85472714.73元,最终合同价以实际结算为准等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于2011年进场施工,2012年竣工。竣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实际工程价款为105589766.47元。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征函》,被告在该中认可工程总价款,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1158962元。尚欠4430806.47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存在任何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下签订的,双方都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履行完成,被告尚未履行完成的有效的合同,被告亦认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中专用条款的第17.3.2,双方的工程款的支付是按工程量,就达到了一定进度开始支付工程款,竣工后扣3%作为工程保修金,支付至97%;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中约定,如果发包人即本案被告,逾期在7日内支付进度款的,发包人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的,发包人按前述标准的双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为工程项目中约定是根据进度来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了,说明进度是百分之百完成了,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也属于进度款。所以资金占有费的计算是根据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计算,年利率为15.3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2条、第22条的第二项约定的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合同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均属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属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项目。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相关诉求,工程总价款和尚欠工程价款金额被告均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均没有异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针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合同中17.3.3约定的是在发包人正式承认承包人请款报告7日内,也就是双方对于结算金额没有异议,并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请款报告,并经发包人同意之后的7日内,发包人才有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17年10月23日才最终发了《企业询证函》,已经被告核实,双方才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具体尚欠金额是4430806.47元,即截止2017年底,双方才对结算金额互认,承包人还没有向发包人提交请款报告,所以我方认为该条适用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依据不足,我方只承认工程款、不承认违约金,更谈不上原告提出的我方应承担所有损失的诉讼的请求。关于律师代理费,因为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以及相关的司法成本损失,我方不认可。
针对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只能看清日期是原告盖章,是2017年10月23日,但是被告盖章的没有日期,被告出具的具体时间代理人还要跟被告公司方核实,还不一定就是2017年10月23日。而且询证之后双方确定结算金额,双方就没有下一步签订正式的合同,或者是原告也没有提供正式的一个请款声明,至少在目前提供的证据里面,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他进行了请款,所以截止2017年10月底,双方对于结算金额都是一个不清楚状态,我方不认可任何的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我方存在违约的事实,不予承认。我方一直在跟原告方进行协商,关于付款的时间双方有过沟通,对于本金部分支付我方有付款的计划,我方也同意由法院组织调解。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变更信息,欲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3.《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0-1-21),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弥勒?财富新天地文化旅游综合建设项目湖景公寓一期、二期二标段建设工程,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85472714.73元,最终合同价以实际结算为准等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
4.《企业询证函》1份,欲证明2017年10月23日,因原告审计所需,特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对未支付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中认可该工程结算价款105589766.47元,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1158962元,尚未支付人民币4430806.47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
5.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承建的项目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被告。
6.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经双方结算,工程审定造价为105589766.47元。
7.收款明细及记账复印件1份,欲证明经原告统计,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01158962元,尚欠工程款4430806.47元。
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1份,欲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50000元,损失包含保全费、律师代理费。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8认为双方合同并没有对承担律师费约定,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原被告双方纠纷产生前并未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作过相应约定,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被告质证理由成立,对原告欲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机场场道工程,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机场目视助航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可承担连接至公用通信网的用户通信管道,用户通信线路,综合布线及其配套的设备工程建设的施工活动,导航设备、通信设备、卫星设备,建筑装修装饰材料及建筑智能化的批发及零售;水电,制冷系统,家用电器的安装、维修、保洁、清洁、绿化,营销策划,广告代理,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工程咨询;百货、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家用电器、旅游商品、机电产品、通信器材、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普通货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机电设备租赁、物业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4日原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散并注销后被原告吸收合并。被告系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医院管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经协商,于2010年11月10日自愿签订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由被告发包的弥勒·财富新天地文化旅游综合建设项目湖景公寓一期建筑工程;履约合同价为85472714.73元,最终合同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申请,并附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发包人按照当月完成审定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的75%支付进度款,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为承包人完成主体每栋四层或层数20层后,以后的付款时间为承包人每完成主体每栋四层或总层数20层后,以此类推,装修阶段每月按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及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支付一次,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时,退还承包人保证金80%即800000元,在合同工程全部主体断水后,发包人支付进度款至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85%,在本合同工程竣工结束,发包人应当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并退还承包人剩余20%的保证金即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及有权审核审定确认并下达批复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余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7%,余下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新增工程项目所追加合同价款,在竣工后一并结算,支付方式同上;若发包人逾期在7日内支付进度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7日的,发包人按前述标准的双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构成违约;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于合同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2年竣工。竣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实际工程价款为105589766.47元。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加盖印章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被告在该函中认可工程总价款,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1158962元,尚欠4430806.47元未付,但未签署经办人名字及日期。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及验收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价款,余款拖延未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认可至今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金额为4430806.4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同时提出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其费用的计算方法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但针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起止日期,被告提出对原告向其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涉案合同价款,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时无具体日期,不能认定被告确认合同价款的日期即为2017年10月23日,以及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请款报告等予以抗辩,经本院审查,被告签印栏内仅有被告公司印章,无经办人签名及盖章日期,不能确定双方确认合同价款日期即为2017年10月23日,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等开始日期确定为2017年10月23日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计算开始日期为原告起诉之日,且算计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同时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主要内容包含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该费用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430806.47元及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二、驳回原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92元,减半收取计29196元,由原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196元,被告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饶云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