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11民初15123号
原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巫家坝。
法定代表人:吴战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赵文良,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288号民航电信院综合楼6楼。
法定代表人:蔡卫东,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子增、吴燕龙(实习),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629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胡红平诉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现己生效。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5758号终审判决中己经认定下列事实:“在欠付工程价款1575528.03元的情况下,机场建设公司承担655379.77元,一审法院未将机场建设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62921.4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处理不当,空港房地产公司仅应承担920148.26元。另外,上述责任系对外承担,不影响空港房地产公司与机场建设公司内部根据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己经认定原告向案外人胡红平多支付了62921.4元,判决结果却是从被告空港房地产公司应赔偿给案外人的款项中扣减了62921.4元,这意味着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62921.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款项62921.4元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1民终57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处理,原告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374元退还原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丽 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盛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