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0民初4386号 原告:宁某某等8人(具体信息详见附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简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简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简阳市某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等8人分别诉被告简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简阳市某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八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周某某及8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某某、陈某、高某某、李某、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通过网络出庭的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某等8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金额为基础,按月息1%的标准自2022年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受雇于某某公司,在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并分包给某甲公司,并由某甲公司分包给某某公司的位于简阳市“XX”项目中从事水泥稳定级配碎石的加工和生产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持续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拖延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6条、30条的规定,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方的主张。***把原告他们召集起来一起干活,为了要开发票才注册了某某公司,我们都是先干活,后来注册公司后才和某甲公司补签了劳务合同,在空天搅拌站做水稳加工,纯人工,某乙公司拨付的钱远远不够,就把外面单独雇佣的人的工资先支付了,而亲戚朋友这些人的钱就暂时没有支付,但是直到工程结束都没有再拨付款项了。欠他们工资是从2019年就开始欠了,在他们工作的时候没有正经发过工资,只有在工作期间借支了一点钱,当时也给他们说了,欠了这么久的工资,借支的就算做利息了,不计算在工资里面。从2019年5月开始,一开始进场都是干些零散的活,8月开始正式开工,一直干到2020年10月。公司报税做工资表显示他们的工资:宁某某12,810元/月,高某某、朱某某12,360元/月,陈某7,600元/月,宋某某7,500元/月,周某某7,500元/月,李某5,000元/月,周某某6,000元/月。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只是案涉工程的建材供应单位,不是工程承包商,与承包商之间存在材料供应的合同关系,与某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某某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是项目的材料供应单位,材料需要搅拌二次加工,我公司将二次加工承包给了某某公司,整体完成的产值有520万左右,加工费中包含了机械费、人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520万中已经支付了290万,2023年某某公司已经起诉了,剩余的240万现在在执行阶段,没有执行到。某某公司的员工及工资标准是他自己在管理,我公司已经支付的290万元应当用于支付工资,对于8名原告主张的工资,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并不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工人,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经过合法合规程序,选定了各分包商,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分包单位支付了工程款项,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并不是案涉项目的分包方,某乙公司与原告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乙公司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严格监管民工工资发放,不存在任何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宁某某等八人提供的双方身份资料、欠条、工作照片和视频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承接简阳创业大道道路修建工程的材料供应。2020年1月11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水泥稳定级配碎石的加工和生产,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承包价按7元/吨计算。2021年8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生产劳务加工费明细(供货期间:2019年-2021年8月),应付总账款5,346,362.00元,已付款2,872,368.14元,应付账款余额2,473,993.86元。2023年5月20日,牡丹江市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某某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签订双方《债务加入协议书》,载明甲方自愿清偿丙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共计2,473,993.86元,甲方与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牡丹江市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劳务款2,473,993.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牡丹江市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某某公司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尚余2,473,993.86元及执行费未能实现,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登记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某某公司雇请工人从事前述劳务,宁某某、陈某、高某某、李某、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的工资未结清,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出具打印的《工资欠条》,宁某某的载明“兹有宁某某(身份证号码)在本单位从事厂控工作,现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工资,截止2021年10月31日共拖欠宁某某工资共计人民币193,990元。本单位承诺将于2022年1月1日前将拖欠的工资一次性付清。若欠款人到期仍未偿还,欠款人同意按照月支付利息1%向宁某某逾期利息。宁某某有权向此欠条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欠款人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宁某某为此支出的起诉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其余7人的《工资欠条》也系打印,内容与宁某某的相同,欠条划线部分系手填,填写的是每个人的工作内容与欠付工资金额,分别为:李某-上料员-67,300元、高某某-操作员-186,970元、陈某-上料员-119,500元、宋某某-库管-114,600元、周某某-保管员-115,200元、朱某某-操作员-186,910元、周某某-门卫保洁-90,000元。 庭审中,宁某某陈述其工资标准为12,800元/月,还有3毛钱一吨的提成;李某陈述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还有3毛钱一吨的提成;高某某陈述其工资标准是7,500元/月,还有3毛钱一吨的提成;陈某陈述其工资标准是7,600元/月,还有3毛钱一吨的提成;宋某某7,500元/月,还有3毛钱一吨的提成;周某某陈述其工资标准是7,700元/月,没有提成;朱某某陈述其工资标准为12,500元/月,还有3毛钱一吨的提成;周某某陈述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没有提成。 宁某某自述已领取20,000元、李某自述已领取6,500元、高某某自述已领取22,000元、陈某自述已领取10,000元、宋某某自述已领取20,000元、周某某自述已领取21,000元、朱某某自述已领取20,000元、周某某自述已领取10,000元,某某公司认可以上已支付的金额系因一直拖欠工资支付的利息,不要求抵扣工资。 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宁某某是兄弟,周某某与***系夫妻,周某某与周某某系父女,其余原告与宁某某相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宁某某等八人所主张的欠付工资的事实与金额。2.众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本案相关争议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劳务费欠付事实与金额。原告和某某公司均提供了工作期间的照片和视频以证明务工的事实,八原告主张尚欠工资,提供了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欠条,对此,某某公司当庭全部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某公司认可已经支付的金额系一直拖欠工资所支付的利息,不予抵扣,也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薪支付责任问题。第一,某某公司招用宁某某等8人从事劳务,向8人分别出具了工资欠条,对拖欠的工资理应承担支付责任。第二,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二者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但从各方提供证据来看,并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立了工程分包关系的证据,法院生效判决查明某甲公司系承接了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甲公司以及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第三,某某公司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且二者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结算,某某公司据此向法院起诉并胜诉。综上,宁某某等8人以及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规定,某某公司在工资欠条上明确约定“若欠款人到期仍未偿还,欠款人同意按照月利息1%支付逾期利息”。现八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22年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认可的已支付利息应予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简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宁某某、李某、高某某、陈某、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工资及利息(工资具体详见附表。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22年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已支付利息详见附表); 二、驳回宁某某、李某、高某某、陈某、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具体详见附表),由简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