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322民初4693号
原告:刘某,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