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81民初5100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公司职工。
被告:阆中市某某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阆中市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局)、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向原告折价补偿“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216,020元、零星用工工程款4,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0,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向原告折价补偿“喷泉、光彩工程”工程款1,1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局和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共同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某某建设局开发“阆中古城水环境综合治理PPP建设项目”,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为总承包单位,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工程地点位于四川省阆中市阆水东路落下闳广场,该项目主要是用于2022年11月10日举行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发展大会。2022年,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阆中古城水环境综合治理PPP建设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图及相应的以下内容,清单范围内所有水电设备安装及业主指定的水电安装工程增加工作量,最终施工内容及范围执行业主给定的工作量。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11月10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至今仍未与原告办理“水电安装合同”的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金额为480,000元,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和能投公司通过代支付民工工资的方式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已支付进度款263,980元,被告尚欠原告应折价补偿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216,020元、零星用工工程款4,9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22年7月,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喷泉、光彩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喷泉、光彩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落下闳项目喷泉、光彩专项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清单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11月10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金额为1,480,000元,被告某某劳务公司通过借支的方式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已支付进度款300,000元,被告欠原告应折价补偿的工程款1,1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合同,案涉工程没有办理结算,现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交相关付款资料但其未提供,我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某某建工公司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存在漏水、地灯不亮等造成反复整改,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按时交付,我公司也保留向原告主张未及时交付及维修整改不到位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在文旅大会召开后,各部门未对相关工程进行结算,导致某某建工公司未收到款项,造成恶性循环。
被告某某建设局辩称,某某建设局是案涉工程的监管单位,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总包单位,根据我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的合同,进度款按70%支付,结算款需要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工程资料提供后才能结算,以财评结果和审计结果为依据,现均未有结果,我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的结算不具备条件。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付款达78%,现不能再向某某劳务公司进行支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0日,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3-**-2**2-***-H**Z的《阆中古城水环境综合治理建设项目落下宏广场+李家坝湿地段前期场平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主要为:阆中古城水环境综合治理建设项目落下宏广场+李家坝湿地段图纸(含设计变更)及相关规范(图集)要求的场平劳务施工作业(行洪区除外),包括但不限移栽乔木、清理表土、挖除地面铺装、场地平整等总承包工程的前期场平施工作业。乙方根据工作特性,自备机械操作设备。合同约定暂定不含税总价1,490,834.20元,暂定含税总价1,535,559.23元,税金44,725.03元。本合同采取单价(不含税)承包方式,以附后的《阆中古城水环境综合治理ppp建设项目前期场平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单价为准。农民工工资包含于综合单价中,农民工工资按照每月单独结算,已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于合同价款支付时扣除。同时对计价方式、进度款、竣工结算、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进度款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应在每月已完成的《工程月计量支付证书》《工程月计量支付申请表》及乙方工程量计量底稿等相关资料,经甲方计价审查批准后,按完成工程计量造价(含经批准的工程变更和材料价格调整)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2022年7月15日,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3-**-2**2-***-H**Z的《文化和旅游发展大会配套服务建设项目落下宏广场+李家坝湿地段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主要为:文化和旅游发展大会配套服务建设项目落下宏广场+李家坝湿地段图纸(含设计变更)及相关规范(图集)要求的场平劳务施工作业,包括但不限硬质铺地、绿道及配套设施、景观绿化、景观水电、海绵城市系统等(不包含“阆中古城水环境综合治理建设项目落下宏广场+李家坝湿地段前期场平劳务分包”中的工作内容)总承包工程的劳务施工作业。合同约定暂定不含税总价21,788,747.60元,暂定含税总价22,442,410.03元,税额653,662.43元。本合同采取单价(不含税)承包方式,以附后的《文化和旅游发展大会配套服务建设项目落下宏广场+李家坝湿地段劳务分包工程价格清单》单价为准。该合同同时对计价方式、进度款、竣工结算、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进度款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应在每月已完成的《工程月计量支付证书》《工程月计量支付申请表》及乙方工程量计量底稿等相关资料,经甲方计价审查批准后,按完成工程计量造价(含经批准的工程变更和材料价格调整)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上述两合同均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进行转包。
2022年7月,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喷泉、光彩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址:四川省阆中市阆水东路落下闳广场,工程名称:阆中古城水环境综合治理ppp建设项目。喷泉、光彩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主要为:落下闳项目喷泉、光彩专项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清单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管沟、坑洞、预埋、结构支架、龙骨制作、焊接、设备基础、水电安装、设备安装、弱电系统安装、系统调试、验收及质保、售后工作,专项措施方案,以及与劳务分包相关的其他零星工作等。劳务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主要约定:本工程采用施工图清单(详见附件清单)劳务总价包干形式,本合同不含税包干总价为1,480,000元,同时约定不因工程量的调整而调包干总价。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价款的30%即44.4万元;材料设备全部到现场后,再支付总价款的20%即29.6万元;各项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再支付总价款的35%即51.8万元;工程完工验收3个月内完成结算办理,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付款方式为转账。该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工程进度、材料、安全文明施工双方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该合同附件《阆中落下闳广场清单报价》对喷泉工程和光彩工程劳务分别作出报价,喷泉工程344,759.16元,光彩工程1,135,240.84元,人工费合计1,480,000元。原告陈述在合同签订之前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22年10月25日,施工单位某某建工公司与设计单位中国市政工程西南某某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过控单位四川虹某某建设项目管理公司、监管单位某某建设局签订包含案涉项目在内的《现场已完工量确认单》。在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与监理单位、过控单位、监管单位签订的《项目日常巡查、管理权限移交书》中显示,整个综合治理ppp建设项目于2022年4月18日开工,2022年10月30日竣工。监理单位在该移交书中签署“同意项目日常巡查、管理权限移交,本次移交不代表正式竣工验收”,过控单位在该移交书中签署“按监理意见,同意管理权限移交”。2022年11月10日,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大会在阆中市举行,案涉项目在召开该次文旅大会期间投入使用。
同时查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通过银行于2022年11月21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于2023年10月20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两次转账附言均为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是以借代支《喷泉、光彩工程劳务合同》的工程款。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从2022年6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为其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出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总金额为11,674,672.07元。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拨付工程款888,026.46元,于2022年8月29日拨付工程款5,021,996.51元,于2023年11月9日拨付工程款4,861,727.15元,同时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向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代付了部分民工工资款,自述共计向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拨付相关款项16,000,000元左右,要待审计后才知下差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多少工程款。
另,2024年9月13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与成都市某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及四川某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发出《维修告知函》,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发光地坪砖不亮、光彩旱喷喷水头不喷水、庭院灯、地坪灯射树灯及草坪灯局部不亮”等问题要求及时处理,2024年9月19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四川某某乙商贸有限公共同向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与成都市某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维修告知函》的整改情况回函,称其在2022年10月30日至2024年5月20日期间进行了多次维保维修,对2024年洪水前维修情况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统计,并认为2024年洪水后发生的问题属于自然灾害导致并非产品质量和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不在其保修范围内。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阆中古城水环境综合治理建设项目落下宏广场+李家坝湿地段前期场平劳务分包合同》《文化和旅游发展大会配套服务建设项目落下宏广场+李家坝湿地段劳务分包合同》《喷泉、光彩工程劳务合同》《阆中落下闳广场清单报价》《现场已完工量确认单》《项目日常巡查、管理权限移交书》《维修告知函》及回函、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文化和旅游发展大会配套服务建设项目落下宏广场+李家坝湿地段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又将该合同中的部分劳务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喷泉、光彩工程劳务合同》,属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喷泉、光彩工程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所施工的项目已进行移交并实际投入使用,该建设工程应视为合格,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案涉工程项目为不含税包干总价1,480,000元,且不因工程量的调整而调整包干总价,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以借支的形式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40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080,000元。因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30日进行日常巡查、管理权限移交,于2022年11月10日投入使用,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3个月内完成结算办理,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则剩余工程款应于2023年2月10日前支付至95%,质保期期届满之日应为2024年11月10日,虽质保期在原告起诉之日未届满,但在本院作出判决前质保期已届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质保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称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剩余工程款1,080,000元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进行支付。原告主张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仅支持从2023年2月10日起以下欠工程款1,006,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0日起以下欠应支付的质保金74,000元(1,480,000×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某某建设局和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将被告某某建设局作为项目开发方即发包方进行起诉,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经本院庭审中查明被告某某建设局在案涉项目施工中作为监管单位,完工后作为项目日常巡查、管理权限移交接管单位,并非案涉项目开发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局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总承包方),其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阆中古城水环境综合治理建设项目落下宏广场+李家坝湿地段前期场平劳务分包合同》《文化和旅游发展大会配套服务建设项目落下宏广场+李家坝湿地段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违反民法典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现原告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主张折价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某劳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3年2月10日起以1,006,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0日起以7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8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8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劳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