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2民初2325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
法定代表人:倪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521.87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对被告某甲公司所欠付的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建“某”项目需要,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就案涉项目的保温材料单价、支付条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将保温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施工,案涉项目早已2020年交付业主并投入使用。原告累计完成产值为1914077.87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1641556元,仍有272521.87元工程款未付清。另,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其未结清工程款,对下游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被告拖欠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之一,属于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起诉状的内容可知,原告仅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保温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仅约定了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我公司在该合同既无签字也无盖章,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也从未有过直接的款项往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成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将“某”项目的保温部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乙方不仅向甲方提供保温材料,还包括对现场的施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1.乙方须每月25日前与甲方对当月供货量,甲方于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供货量价款的70%(甲方付款之前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税点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工种按设计图计量计货完成,并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且节能办出具相应的检测合格报告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5%,余款在3个月内全部付清,剩3%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
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5、6月左右对该某”项目的保温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
原告完成施工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两份《保温结算单》,结算单显示第一笔线条保温项目结算金额为214690.87元,第二笔结算金额为1699378.008元,总计总金额1914068.878元,两份结算单均盖有双方公司公章。
被告某甲公司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累计向原告成都公司支付1641556元。原告(包括通过第三方开票)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累计已开票金额1580800元。
202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邮寄一份《请求确认工程量及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但被告并未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某乙公司为案涉“某”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该公司将项目中的保温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某甲公司。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陈述该“某”项目整体已于2021年1月左右竣工。
上述事实,有《保温材料购销合同》、《某项目保温结算》、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增值税发票、《请求确认工程量及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当事人陈述等作为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成都公司提供的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相对合同关系,以及某甲公司仍欠付原告余款272512.878元的事实。由于原告早已完成案涉工程保温项目的施工,并且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满足合同中关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2512.878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的合同对方为被告某甲公司,其与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相对合同关系,且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欠付范围责任指的是发包人即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方),并不包括总承包人,故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72521.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款272521.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