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802民初74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南湖西路175号35栋1单元13楼130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90********。 被告: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段258号西部国际金融中心1栋17楼01-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5411693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5年9月18日,住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64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5********,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能投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四川能投建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3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7日至2024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受三被告雇佣,在营山县县城至清水湖旅游公路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原告依据三被告指示如期完成工作。2024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核算劳务费为43600元,但三被告并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于2024年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部分5000元,被告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至原告指定账户部分劳务费20000元。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共计支付劳务费25000元,下欠原告劳务费18600元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照片,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企业工商信息、实名登记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于2024年7月28日与原告核算劳务费为43600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催要该钱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的事实; 证据4: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证明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共计支付劳务费25000元的事实; 证据5:发票,证明花费律师代理费5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劳务费用是包含车辆使用费的,原告工资是1万元一个月。根据考勤,工资现在也只剩余10800元,但是和四川能投建工公司是没有关系的。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自己并非适格的被告,因其从未雇请原告在案涉工地进行工作,对原告是否在工地提供劳务一事并不知晓,也未曾与原告就劳务报酬等有关雇佣事项进行磋商。另外,2024年2月10日,其向原告转款5000元系受***委托,四川能投建工公司与其向原告转账均系代***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庭前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 证据2:支付委托书。 被告四川能投建工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们是与京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发放工资款也是根据京达公司提交的民工工资花名册,通过专户发放给民工的。案涉20000元工资是付给原告子女的,并没有原告本人的工资发放记录。 被告四川能投建工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计量报表,证明劳务分包和工资的支付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被告四川能投建工公司承揽营山县交通运输局旅游公路路网建设项目(第三次)营山县城至清水湖旅游公路建设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被告***在该项目中实际施工。被告***提交《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及答辩状显示,其从四川能投建工公司承包了营山县旅游公路路网工程建设项目(营山至清水)K7+300——K10+250标段的路基工程。之后***将该K7+300——K10+250标段的路基工程转包给案外人***。2023年4月30日***中途撤场后,该标段工程转由***承包继续施工。2023年9月原告到案涉工地做工,2024年1月离开。***曾委托***向***支付5000元工资。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微信号Yin-Ge90)向其发送“***9月考勤7天工资2800,10月考勤24天工资9600,11.12月满勤工资24000,1月18天工资7200,合计43600元”,原告回复“夏总:你看看这是你们给我算的工资43600元。我是去年9月17日去工地上上班,元月18号离开走的。共4个月,按照约定每个月有3天休息假,从到工地没几天就下雨了,休息了11天(全部扣除了工资)后面2个多月没有休息一天还经常加班,按正常的也应该是……”。另外,原告也曾向***(Y1589226****)索要工资,***表示要等***那边的款项下来后才可以支付。 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微信号(X*****01)于2024年2月10日向其转账5000元。原告提供电子发票显示,其曾向河南贤瑞律师事务所咨询法律事宜,共花费5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双方对用工的考核及结算。表明该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未予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立即支付下余劳动报酬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项目中带私家车参与项目管理,约定月薪12000元。被告***主张,工资是每月10000元,租车费是每月2000元,但该车辆并不是***专属使用,不应由***支付。不论原告的月薪约定是否包含2000元车辆使用费,被告***均在微信中向原告作出了工资43600元的结算。其应按结算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通过被告四川能投建工公司、***共向原告支付25000元工资,下余18600元,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项目中并未以实名作为民工参与施工,其请求项目总包四川能投建工公司及劳务总包人***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300元,仅在庭前提供其缴费电子凭证,当庭未将该证据举出;其律师未参与庭审活动,故其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原告***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