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民终4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和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3O2号-3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伽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69号/-1-2幢4层185A(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新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段258号西部国际金融中心1栋17楼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和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伽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罗公司)、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阆中住建局)、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能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4)川1381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伽罗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但所施工的项目已进行移交并实际投入使用,该建设工程应视为合格,和黄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承包人。和黄公司主张施工项目在质保期内存在问题,可另案主权利错误。2022年10月31日阆中住建局等因四川文旅大会召开,而将案涉工程提前投入使用,不能当然免除伽罗公司整改责任。伽罗公司整改合格后才能移交上诉人,上诉人才能移交施工总承包单位。如伽罗公司不进行整改,上诉人代为整改后的费用应从伽罗公司的工程款中按实扣除。二、四川能投公司是总承包单位,上诉人与其有劳务分包合同,且其有1,000万元左右的劳务费未支付给上诉人,阆中住建局与四川能投公司应在未付上诉人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伽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不应判决上诉人向伽罗公司支付利息。
伽罗公司辩称,案涉劳务工程已经移交使用,并且工程质量合格。伽罗公司在质保期内积极履行了工程质保义务,并自行承担了维修费用,质保金不应扣除整改费用。一审判决和黄公司向伽罗公司支付工程款108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阆中住建局辩称,一审判决后,伽罗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要求阆中住建局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和黄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能投公司辩称,伽罗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
伽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和黄公司向伽罗公司折价补偿“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216,020元、零星用工工程款4,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0,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和黄公司向伽罗公司折价补偿“喷泉、光彩工程”工程款1,1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阆中住建局和四川能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和黄公司共同对伽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和黄公司、阆中住建局与四川能投公司承担。在庭审中伽罗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2022年5月10日,四川能投公司作为甲方与和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TJG3-FB-2022-002-HHJZ的《阆中古城水环境综合治理建设项目落下宏广场+李家坝湿地段前期场平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7月15日,四川能投公司作为甲方与和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TJG3-FB-2022-012-HHJZ的《文化和旅游发展大会配套服务建设项目落下闳广场+李家坝湿地段劳务分包合同》上述两合同均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进行转包。
2022年7月,伽罗公司与和黄公司签订《喷泉、光彩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址:四川省阆中市阆水东路落下闳广场,工程名称:阆中古城水环垸综合治理ppp建设项目。喷泉、光彩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主要为:落下闳项目喷泉、光彩专项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清单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管沟、坑洞、预埋、结构支架、龙骨制作、焊接、设备基础、水电安装、设备安装、弱电系统安装、系统调试、验收及质保、售后工作,专项措施方案,以及与劳务分包相关的其他零星工作等。劳务承包价款及结年方式主要约定:本工程采用施工图清单(详见附件清单)劳务总价包干形式,本合同不含税包干总价为1,480,OO0元,同时约定不因工程量的调整而调包干总价。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价款的30%即44.4万元;材料设备全部到现场后,再支付总价款的20%即29.6万元;各项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再支付总价款的35%即51.8万元;工程完工验收3个月内完成结算办理,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付款方式为转账。该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工程进度、材料、安全文明施工双方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该合同附件《阆中落下闳广场清单报价》对喷泉工程和光彩工程劳务分别作出报价,喷泉工程344,759.16元,光彩工程1,135,240.84元,人工费合计1,480,000元。伽罗公司陈述在合同签订之前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22年10月25日,施工单位四川能投公司与设计单位中回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过控单位四川虹源建设项目管理公司、监管单位阆中住建局签订包含宋涉项目在内的《现场已完工量确认单》。在四川能投公司与监理单位、过控单位、监管单位签订的《项目日常巡查、管理权限移交书》中显示,整个综合治理ppp建设项目于2022年4月18日开工,2022年10月30日竣工。监理单位在该移交书中签署“同意项目日常巡查、管理权限移交,本次移交不代表正式竣工验收”,过控单位在该移交书中签署“按监理意见,同意管理权限移交”。2022年11月10日,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大会在阆中市举行,案涉项目在召开该次文旅大会期间投入使用。
一审同时查明,和黄公司通过银行于2022年11月21日向伽罗公司转账300,O00元,于2023年10月20日向伽罗公司转账100,000元,两次转账附言均为借款,伽罗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是以借代支《喷泉、光彩工程劳务合同》的工程款。和黄公司从2022年6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为其与四川能投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出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总金额为11,674,672.07元。四川能投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和黄公司拨付工程款888,026.46元,于2022年8月29日拨付工程款5,021,996.51元,于2023年11月9日拨付工程款4,861,727.15元,同时四川能投公司向和黄公司代付了部分民工工资款,自述共计向和黄公司拨付相关款项16,000,000元左右,要待审计后才知下差和黄公司多少工程款。
另,2024年9月13日和黄公司与成都市宏泰达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伽罗公司及四川悠李悠沃商贸有限公司发出《维修告知函》,要求对伽罗公司施工的“发光地坪砖不亮、光彩旱喷喷水头不喷水、庭院灯、地坪灯射树灯及草坪灯局部不亮”等问题要求及时处理。2024年9月19日伽罗公司与四川悠李悠沃商贸有限公共同向和黄公司与成都市宏泰达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维修告知函》的整改情况回函,称其在2022年10月30日至2024年5月20日期间进行了多次维保维修,对2024年洪水前维修情况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统计,并认为2024年洪水后发生的问题属于自然灾害导致并非产品质量和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不在其保修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四川能投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和黄公司签订《文化和旅游发展大会配套服务建设项目落下闳广场+李家坝湿地段劳务分包合同》,和黄公司又将该合同中的部分劳务与伽罗公司签订《喷泉、光彩工程劳务合同》,属于和黄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和黄公司与伽罗公司签订的《喷泉、光彩工程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认定该合同无效。伽罗公司与和黄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所施工的项目已进行移交并实际投入使用,该建设工程应视为合格,和黄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案涉工程项目为不含税包干总价1,480,000元,且不因工程量的调整而调整包干总价,和黄公司以借支的形式向伽罗公司支付40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080,000元。因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30日进行日常巡查、管理权限移交,于2022年11月10日投入使用,根据伽罗公司与和黄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3个月内完成结算办理,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则剩余工程款应于2023年2月10日前支付至95%,质保期期届满之日应为2024年11月10日,虽质保期在伽罗公司起诉之日未届满,但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质保期已届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将和黄公司应向伽罗公司返还的质保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和黄公司称伽罗公司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剩余工程款1,080,000元由和黄公司向伽罗公司进行支付。伽罗公司主张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伽罗公司与和黄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仅支持从2023年2月10日起以下欠工程款1,006,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0日起以下欠应支付的质保金74,000元(1,480,000×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争议焦点是阆中住建局和四川能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伽罗公司将阆中住建局作为项目开发方即发包方进行起诉,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经庭审中查明阆中住建局在案涉项目施工中作为监管单位,完工后作为项目日常巡查、管理权限移交接管单位,并非案涉项目开发方,伽罗公司主张阆中住建局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川能投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总承包方),其与和黄公司签订的《阆中古城水环境综合治理建设项目落下闳广场+李家坝湿地段前期场平劳务分包合同》《文化和旅游发展大会配套服务建设项目落下闳广场+李家坝湿地段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和黄公司违反民法典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伽罗公司,现伽罗公司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四川能投公司主张折价补偿,不予文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和黄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伽罗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OO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3年2月10日起以1,006,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0日起以7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伽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8元,由伽罗公司负担2,888元,和黄公司负担14,520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已进行移交并实际投入使用,依法应视为质量合格,伽罗公司依法有权向其合同相对人和黄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和黄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和黄公司列举的案涉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仅是需要维修整改的质量瑕疵,并不能证明案涉项目质量不合格。和黄公司以案涉项目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请求不予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和黄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维修整改费用提出明确具体的反诉请求,故一审对此不予处理,告知该公司另案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和黄公司上诉请求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维修整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下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系法定孳息,与合同效力无关。和黄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与伽罗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公司不应向伽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伽罗公司请求阆中住建局与四川能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和黄公司共同对伽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审驳回了伽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和黄公司对该项判决不服,上诉请求支持伽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因伽罗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和黄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上诉利益,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和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和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伽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OO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3年2月10日起以1,006,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0日起以7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伽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8元,由四川伽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8元,四川省和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8元,由四川省和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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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