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4民初2618号
原告:陕西保得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草场坡翡翠明珠2号楼一单元0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53424L。
法定代表人:周全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红伟,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经济开发区阎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939019。
法定代表人:武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六一,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保得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得利公司”)与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铝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5382.1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7573.09元(以265382.16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20年12月3日起暂算至2022年8月22日为17573.09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份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相关设备(见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原告依约将上述清单内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上述设备采购价款共计634107.32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68725.16元,尚欠原告265382.1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
被告西飞铝业辩称,一、双方之间并非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并未违约。双方不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监控设备维修服务及配件零售合同关系,且双方十余年合作中一直遵守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二、答辩人不拖欠原告265382.16元设备采购价款。被答辩人诉称金额的价款,答辩人已经在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2月21日以两份商业承兑汇票予以兑付,两份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20年8月13日和2020年8月14日,承兑日期分别为2020年8月13日和2020年8月14日,票据状态全部为:背书已签收,票据金额分别为114334.71元和151047.45元,两份票据金额合计为265382.16元。原告收取上述两份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届满一年多时间,原告并未对两份商业承兑汇票提出异议也未退回票据,应视为已经收到汇票付款。三、即使原告在两份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遭遇出票人拒付款,其再2022年9月才起诉答辩人已经丧失追索权,法院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当在被拒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答辩人提供或出示被拒绝付款的证据主张票据追索权,否则将丧失该追索权,但被答辩人实际是在2022年9月5日才起诉答辩人,并且其也未依法出示或提供被拒绝付款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并协商,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65382.16元,支付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2月21日,被告分别以两份票面金额分别为114334.71元(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00813700458239,出票人、承兑人均为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151047.45元(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814700985959,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计价值为265382.1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原告的全部剩余货款。票面金额分别为114334.71元和151047.45元。两份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8月13日和2021年8月14日。到期后,上述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8月17日和2021年8月20日被拒绝兑付,同时,经原告方财务人员当庭演示,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确已无法兑付。
另查明,自被拒绝承兑后,原告未曾向被告行使追索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65382.16元。被告将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00813700458239,出票人、承兑人均为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814700985959,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计金额为265382.16元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用来支付被告的货款。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有价证券,具有支付功能,被告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即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视为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原告在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无法兑付后,原告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前手持票人即被告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导致票据追索权丧失。原告要求被告再另行支付票据金额即货款265382.16元,有违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使已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陷入不确定状态,减损了票据的流通性,背离了创设票据制度的宗旨,故对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而应付的货款265382.16元,并支付17573.09元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保得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4元,减半收取计2772元,由原告陕西保得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笑啸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