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女,194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蔬菜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陕西中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驾驶陕A05J26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沿东关南街由南向北行至曹家巷丁字口南侧时,适逢其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被告***车辆右侧前部与其身体刮擦,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其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2460元、入住老年公寓管理费3480元、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3640元、保姆费450元、快递费40元,共计人民币21332.80元;2、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100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化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驾驶陕A05J26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沿东关南街由南向北行至曹家巷丁字口南侧时,适逢原告***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被告***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身体刮擦,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8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B第**********02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茎突、左第2跖骨远端骨折可疑,建议复查;2、双膝关节未见明确骨折征象,部分各骨骨折增生样变;3、左肘关节、左髋关节各构成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原告当天并未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前往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121天,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2跖骨正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在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4日,原告陆续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866.40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27元,共计2093.4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因原告为孤寡老人,在西安市第一医院出院后便入住位于本市碑林区大车家巷的兴光老年公寓,共住6个月,管理费3480元。
另查,陕A05J26号车所有权人为陕西中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未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
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出示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因肇事车辆陕A05J26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化公司赔偿。原告在这次受伤中共住院121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093.40元。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因原告住院121天,每天30元,应为3630元。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2460元,因原告住院121天,每天20元,共计2420元。对原告请求的入住老年公寓管理费3480元,因原告为孤寡老人,出院后无人照料,确需入住老年公寓,故本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出院后伙食补助费546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出院后营养费364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家政保姆费450元,因原告受伤属实,且提供有家政公司出示的证明一份,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快递费4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已经痊愈,不需要后续治疗,故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入住老年公寓管理费34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420元、家政保姆费450元、快递费40元,共计人民币12113.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陕西中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中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