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金域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1民初2439号 原告:兰州金域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中堡镇五里墩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天庆大道588号6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睿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金域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嘉创公司”)与被告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域嘉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盛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金域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19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292元(暂计算至2025年6月15日,要求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2倍LPR利率即年利率7.3%的标准,自2025年6月16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2.判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7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985元,暂计算至2025年6月15日,要求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2倍LPR利率即年利率7.3%的标准,自2025年6月16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日,原、被告就“某部靶场建设项目”预拌混凝土供需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部靶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永登县;混凝土用量约1700立方米;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需方(被告)付工程总量货款5万元,工程完成后核对方量金额供方(原告)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2022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向原告支付每拖延一天按拖欠货款总额同期贷款双倍利息的违约金;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供方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完成供货义务,供货金额合计571920元。但截至2025年6月15日,被告仅支付货款25万元,尚拖欠30752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6985元,并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函费及诉讼费等费用。 鸿盛远大公司辩称,一、从双方协议看,原告供货期间为暂定期间,因疫情等多重因素影响,被告在约定的供货期限内未完工,在未完成供货义务、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二、施工期间,案涉项目发包方检查时发现原告所供混凝土强度不符合标准,各方就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被告不具有支付货款的条件。三、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为双方完成结算并由原告开具相应税费发票。但截至目前,双方仍未完成结算且原告未开具相应税费发票,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因被告原因导致未完成结算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虚构了货款金额,且原告在审理阶段多次撤回供货单的行为可以佐证。同时,案涉项目属于军队项目,验收标准不同于一般项目,在案涉项目未完成所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检验未完成,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日,原告金域嘉创公司(供方)与被告鸿盛远大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部靶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永登县;供货期间为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实际供应时间以工程进度为准);混凝土用量约1700立方米(以最后实际供应量为准);计量方式为以供方车载量需方现场签售数量为准,需方指定专人现场签收的供方混凝土发货单为结算的唯一凭据,混凝土结算单是挂账、付款的唯一凭据;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需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给供方付工程总量货款5万元,工程完成后核对方量金额供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2022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付款,否则供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且需方未经供方同意,不得使用第三方产品,若使用视为需方违约,并由需方向供方支付每拖延一天按拖欠款总额供方开户行(基本户)同期贷款双倍利息的违约金;因维权、诉讼发生的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截至2022年11月30日之前,金域嘉创公司向鸿盛远大公司共计供货1297立方米,产生货款531520元。2022年1月13日,鸿盛远大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23年2月14日鸿盛远大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281520元尚未支付。2023年金域嘉创公司继续为鸿盛远大公司供应混凝土。庭审中,金域嘉创公司撤回***签字的2023年三份发货单并撤回该三份发货单相对应的14400元货款之诉请。庭审后,金域嘉创公司撤回***签字的2022年一份发货单并撤回该发货单相对应的4800元货款之诉请。扣除撤回部分金额,原告金域嘉创公司主张的2023年产生的货款为21200元,该货款鸿盛远大公司亦未支付。故鸿盛远大公司欠付的货款共计为302720元。鸿盛远大公司负责施工的该项目于2023年10月13日完工并申请竣工验收。金域嘉创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12月18日通过微信向鸿盛远大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案涉项目对账单,要求鸿盛远大公司付款,2024年12月25日再次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要求鸿盛远大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307520元。鸿盛远大公司工作人员承诺项目审计结束发包方付款后向金域嘉创公司支付货款。 另查明,金域嘉创公司为实现自身债权委托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本案申请诉前保全产生保函费500元,保全申请费252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发货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发票,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竣工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域嘉创公司与鸿盛远大公司混凝土供货金额的认定;2.鸿盛远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鸿盛远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及保函费。 关于金域嘉创公司与鸿盛远大公司混凝土供货金额的认定。截至2022年11月30日,金域嘉创公司向鸿盛远大公司共计供货1297立方米,产生货款531520元。鸿盛远大公司辩称金域嘉创公司提供的24方m30砂浆以及12方砂浆双方在合同没有约定单价,金域嘉创公司要求支付的价款超过了政府指导价故对该部分金额要求按照政府指导价240~280元之间计算货款。根据金域嘉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金域嘉创公司工作人员向鸿盛远大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对账单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对该价款提出异议,故对鸿盛远大公司认为砂浆价格过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截至2022年11月30日,产生的货款为531520元,扣除鸿盛远大公司支付的货款25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281520元。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4月23日,金域嘉创公司继续为鸿盛远大公司供应混凝土。庭审中,金域嘉创公司撤回***签字的2023年三份发货单并撤回该三份发货单相对应的14400元货款之诉请。庭审后,金域嘉创公司撤回***签字的2022年一份发货单并撤回该发货单相对应的4800元货款之诉请。扣除撤回部分金额,原告金域嘉创公司主张的2023年产生的货款为21200元。故鸿盛远大公司欠付的货款共计为302720元。 关于鸿盛远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需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给供方付工程总量货款5万元,工程完成后核对方量金额供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2022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货款,合同生效后,需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付款,否则供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且需方未经供方同意,不得使用第三方产品,若使用视为需方违约,并由需方向供方支付每拖延一天按拖欠款总额供方开户行(基本户)同期贷款双倍利息的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双方付款的条件为工程完工后核对方量供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2022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货款。根据本院查明,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23年10月13日,故在2022年11月30日并不具备付款条件,金域嘉创公司主张2022年11月30日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的主张不成立。2023年12月18日,金域嘉创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鸿盛远大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案涉项目对账单,要求鸿盛远大公司付款,该行为可视为合同约定中核对数量的行为,故2023年12月18日以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鸿盛远大公司应当履行付款责任,其未履行付款责任构成违约。鸿盛远大公司辩称金域嘉创公司未开具发票故不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开具发票是案涉合同的随付义务,本院认为,与鸿盛远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备对等关系,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民法典规定的先履行抗辩事由,故2023年12月18日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鸿盛远大公司关于未开具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鸿盛远大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23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一年期利率为3.45%。鸿盛远大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双倍同期贷款利率6.9%(3.45%×2)自2023年12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承担违约金。自2023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1188元[302720元×(6.9%÷365天)×545日];2025年6月16日起以302720元为基数按照6.9%/年计算违约金。 关于鸿盛远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及保函费。双方合同约定因维权、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现鸿盛远大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金域嘉创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代理费20000元,保函费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金域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720元,支付2023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188元,自2025年6月16日起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6.9%/年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金域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保函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兰州金域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8元,减半收取3534元,保全费2526元,合计6060元,由原告兰州金域嘉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66元,由被告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