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合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2民初2189号
原告: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28号金坪花园1栋11#-16#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钟毅彬,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桃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5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泉,江西律嘉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桃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各类款项合计303165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本期间内为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暂算至2021年5月21日止为3209.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赣州蓉江新区辉龙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诉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赣0702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民终47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赣州蓉江新区辉龙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129465.38元、物资配件赔偿金10563元、物资清理费15798.7元、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2946.54元、逾期返还租赁物资违约金12946.54元,并返还钢管18.5684吨、扣件4337个,如缺失则按钢管18元每米、扣件6元每只的标准给予赔偿,原告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与***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章贡区人民法院通过扣划方式执行原告共计303165元,其中案款298896元、执行费4269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代被告承担了与“赣州蓉江新区辉龙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一案的相关款项,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并有权主张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涉及到本案的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赣州蓉江新区辉龙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诉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702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民终471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结果包括:被告***向赣州蓉江新区辉龙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129465.38元,物资配件赔偿金10563元,物资清理费15798.7元,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2946.54元、逾期返还租赁物资违约金12946.54元;原告作为债务加入人与被告***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源于已生效的(2019)赣0702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07民终47l5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执行过程中,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0日扣划原告案款298896元、执行费4269元,共计303165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鉴于原告、被告***没有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向被告***追偿案款的一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4269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款298896元、执行费4269元,共计303165元。
二、被告***就上述案款298896元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向原告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就上述案款298896元的一半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96元,原告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梅生
人民陪审员  刘雨华
人民陪审员  张太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建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