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727行初95号
原告: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XX坪XX号XX花园XX栋11#-16#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毛金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群,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曾庆波,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欧阳斌,该局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第三人:康君平,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唐丰喜,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群,被告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斌、黄崇通,第三人康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丰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安人社伤认字[2018]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8年3月19日下午2时左右,康君平在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和创首府”建设工地上班,其在E栋五楼操作电锯锯模板过程中,右手不慎被电锯锯伤。康君平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5指背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右手第5掌骨骨伤缺损。康君平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6月27日,原告公司管理人员接到安远县劳动仲裁委电话,通知原告参加2019年6月28日第三人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劳动仲裁,原告才得知第三人因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随即进行了核实,确认未收到任何关于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文书,包括《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2018]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安人社伤认字[2018]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设定了原告相应权利义务,原告未收到该决定书,被告未保障原告的知情权、诉权,该决定书应予撤销;
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地址并非原告住所,签收人员也不是原告的员工或经原告授权的人员,程序违法;
4.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直到第三人提起劳动仲裁时才得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依据已核查的证据,在查明第三人受伤与其工作有关的前提下,作出同意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5月8日派出工作人员前往原告承建的“和创首府”项目部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后,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在“和创首府”项目部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发生效力后,依第三人申请,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赣市劳鉴2019年50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收到后于2019年5月8日在“和创首府”售楼部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三次送达法律文书,签收法律文书的受送达人均是原告公司同一人,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康君平身份信息、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具备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
2.安远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康君平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钟金元、王新元、康君平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3月19日下午2时左右在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和创首府”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
4.送达回执及照片,证明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第三人康君平述称,被告已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了原告“和创首府”项目部经理及施工员,施工员刘恢溪进行了签收,原告收到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起诉的目的就是拖延工伤赔付时间,故意刁难劳动者。原告称2019年6月27日收到劳动仲裁委的通知不属实,因为之前通知原告应诉,原告还申请了延期开庭。
第三人康君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工资表作为证据,证明刘恢溪是原告的员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对工伤认定不知情;证据2,原告对第三人受伤不知情;证据3,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工伤;证据4,送达地址并非原告的住所,签收人员并非原告授权的人员,对照片有异议,无法证实在场人员身份。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工资表没有加盖劳动监察部门的公章,月份有缺失,刘恢溪银行流水的金额与工资金额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程项目存在转包、分包等情况,并非所有人员都是原告的员工,即使刘恢溪是原告的员工,也无权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初次鉴定结论书》及送达回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照片无法证实被告送达相关文书的名称及内容,其余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下午2时左右,第三人在被告承建的“和创首府”项目工地上受伤。第三人于2018年4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8年5月8日在“和创首府”项目部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刘恢溪作了签收。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于2018年6月19日在“和创首府”售楼部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刘恢溪作了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送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显示签收人为刘恢溪,根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毛金辉,法律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即毛金辉签收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刘恢溪既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也不是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签收人刘恢溪可以代收原告的文书,其签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有效送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故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有举证的权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符合程序正当原则。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无疑是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2018]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2018]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康君平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圣
人民陪审员 赖永平
人民陪审员 朱井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