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411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住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女,199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街道。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800,000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6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7日,原告因业务往来合法受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8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案外人西藏某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票据的流转过程为昆明某有限公司-西藏某有限公司-清远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该汇票至今仍未兑付。综上,被告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偿付票据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子商业汇票,证明:原告通过背书合法取得案涉汇票,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被告系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现票面信息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
2、农业银行中心出具的票面信息及流转信息查询记录,证明票据背书连续、内容完整,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
3、原告与清远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明晋宁46号地块(天澜花园)项目入户门供货及安装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基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让汇票,系票据的合法权利人。
4、ECDS系统票据状态及流转过程录屏,证明:案涉汇票的真实性以及至今未兑付的事实。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特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2年6月7日向西藏某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金额为8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3年6月7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经过背书转让给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之后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为履行债务向原告背书转让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是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被拒付,该汇票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
本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具有相应合法权利。本案中,原告与清远市某有限公司存在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通过背书受让案涉票据,系该票据合法持票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出票人主张权利,要求出票人支付票据款项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在规定期限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即被告支付票据款项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本金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案件受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所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800,000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6月7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汇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XXX)。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电话:0871-XXX),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