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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3民初862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广济街38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职业不详,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95.17元,合计5195.17元(截止2024年3月8日)及至实际清偿完借款本息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x承担。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 一、借款金额 原、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系统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及附件》,被告借款额度为5000,年利率3.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3年2月10日至2024年2月10日。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000元。 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及附件、对账单。 二、欠款金额:截止2024年3月8日,被告刘x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95.17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x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95.17元(截至2024年3月8日)及自2024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95.17元,共计5195.17元(截止2024年3月8日及自2024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x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刘x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