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5民初21022号
原告: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爱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71942047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文峰路867号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RCKGW0U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凰蹲山路88号11号楼2单元201户,系被告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702841996********。
原告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元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9日,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自南通鸿升达贸易有限公司受让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45210601620220128163527864、2105452106016202201281635278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均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该票据可以再次转让,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两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均由南通鸿升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背书转让给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两张汇票的流转过程为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一一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一南通中昱建材有限公司一中南昱购(上海)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一南通鸿升达贸易有限公司一-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后,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提示付款但被拒,两汇票至今仍未兑付。综上所述,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汇票的债务人,应当偿付相应欠款。因此,为维护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答辩人无须承担涉案汇票的支付责任。被答辩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涉案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按照《票据法》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中约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因此,涉案票据之前并未证明其存在合法债权债务下,答辩人无须承担涉案商业票据的支付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便需要支付商票票面金额,答辩人也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若其已经在商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那么被答辩人也必须按《票据法》的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并通知答辩人.现被答辩人未提供前述相关证明,未能提供在提示付款被拒后,以书面通知出票人(答辩人)或其他签收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答辩人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支付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更无须支付利息。但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当按照LPR标准执行。另,被答辩人均未在商票到期后通知答辩人,且因答辩人日常经营开具的商业票据较多,被答辩人存在逾期通知的过错,导致答辩人无法及时承兑,答辩人无须承担逾期承兑的利息责任。三、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无法律依据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并非被答辩人实现其诉讼目的的必要支出,仅仅是被答辩人一方确保如胜诉后可得到执行判决的保证所支出的费用,由被答辩人一方自主选择,非案件诉讼流程必要性支出。且双方亦无相关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约定“保全担保费”由具体哪一方承担,被答辩人的主张无合同及其他事实法律关系依据。最后,《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并无对此约定,被答辩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日,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鸿升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进户门购销战略合作、质量保修书、廉洁协议等,约定南通鸿升达贸易有限公司向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防盗门,合同价款为298220元。为支付部分货款,南通鸿升达贸易有限公司向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45210601620220128163527864(票面金额20000元)、210545210601620220128163527897(票面金额为10000元)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经查,上述两张汇票系由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分别向收票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2022年1月30日,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两张汇票均背书转让给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30日,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两张汇票均背书转让给南通中昱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4月26日,南通中昱建材有限公司将该两张汇票均背书转让给中南昱购(上海)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4月26日,中南昱购(上海)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两张汇票均背书转让给南通鸿升达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8月25日,南通鸿升达贸易有限公司将该两张汇票均背书转让给南通鸿升达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9月29日,南通鸿升达贸易有限公司将该两张汇票均背书转让给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于2022年11月1日被拒付。后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5日先后两次发起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进户门购销战略合作合同、质量保修书、廉洁协议、采购通知书、价格体系表、后续补充协议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其与南通鸿升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进户门购销战略合作合同等,并演示了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提示付款、追索等业务流程,对该汇票的真实性及该汇票取得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持有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持票人,在该票据被拒付后,依法享有对背书人、出票人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涉案两张汇票到期日均是2022年10月28日,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因不行使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约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合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