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6民初19896号 原告:某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安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安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与汇票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465,586.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5,586.7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9月25日,利息共计44,285.06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原告因业务往来,自某某商贸公司受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为465,586.78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该票据可以再次转让。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提示付款但被拒。该汇票至今仍未兑付。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即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被告作为该汇票的债务人,应当偿付相应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8日,某某商贸公司向某某安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7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出票人/承兑人:成都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票人:某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465,586.78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2月7日,某某安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4月13日,某某安防公司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2023年7月5日,某某安防公司再次逾期提示付款,被某某商贸公司拒付。2024年10月24日,某某商贸公司收到某某安防公司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另查明,2019年6月26日,某某商贸公司(购货方/甲方)与某某安防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入户门采购合同》,双方约定:4.1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610,873.1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425,551.42元,增值税金额为185,321.68元。5.1付款方式:以转账、汇票方式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入户门采购合同》、ECDS系统票据状态及流转过程录屏、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形式完备、必备记载事项齐全,应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某某安防公司于2024年10月来院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某某安防公司的票据权利消灭,但其仍然享有民事权利,有权主张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对于某某安防公司主张某某商贸公司返回与汇票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465,586.7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主张范围仅限于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某某安防公司要求某某商贸公司支付前述范围以外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某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举证、答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与汇票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465,586.78元。 二、驳回某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由成都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某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成都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某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