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2024)陕0502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的剩余欠付货款金额扣除66249.28元(质保金);2.撤销原审(2024)陕0502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告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0415.64元;3.维持原审(2024)陕0502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4.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争议数额176664.92元)事实及理由:1.案渉合同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而王力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先行向宏帆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双方至今未能签订《竣工造价协议书》。原审认定以2022年9月1日起算质保期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即便按照原审认定的质保期起算日计算,原审判决在作出(2024年8月13日)并送达上诉人时,质保期尚未届满,一审法院判决王力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显失公平、程序违法。王力公司的质保金主张应当另案起诉。2.案渉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审判决宏帆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已经查明合同履行中出现合同约定外的供货,对于该货物尚需双方认质认价。在货物总价未确定且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案涉货物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原审判决宏帆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8996.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0415.64元(以2208312.73元为基数的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第1及2项金额合计1109412.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对原告施工的“临渭区农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人和府一期项目”拥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在对应项目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15567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未产生,当庭明确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入户门采购(供应)与服务合同》,主要约定:“2.1供应范围:临渭区农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人和府一期;2.2供应方式:包安装与验收的供货方式,即卖方的服务内容包括供货、安装、调试、验收、保修等全部内容;8.1本合同为综合单价,暂定总价合同,暂定合同总金额为2193556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1941200元,专用增值税金(13%)为252356元,各项供应清单价格按附件“临渭区农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人和府一期入户门清单计价表”;9.2货款结算金额:产品完全安装完毕,按退清余货后的实际使用数量乘以合同综合单价计算结算金额;10.2(1)到货款:货物运至工地经买方、卖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卖方将该批次供货清单与收货方核对完成并签字盖章后交买方核对,核对清单经双方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批货物价款的40%;(2)进度款:门框、门扇安装完成,经买方、卖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批次月度完成产值的40%。每月20-25日申报当月完成进度款,在进度款审核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结算款:项目结算经项目公司审核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0%,结算经集团二次审核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预留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4)质保期为2年(买卖双方签订竣工造价协议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内无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买方全额退还卖方质保金;10.3每次付款前,卖方应先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3%);10.4在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卖方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向买方提交全套请款资料……因卖方未及时提供请款资料导致买方付款不及时而产生的后果由卖方自行承担,不视为买方违约;15.4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买方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材料价款时,则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人民币1000元,累计计算,但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另外,该合同附件2《临渭区农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人和府一期入户门清单计价表》约定“1100*2100丙级防盗入户门数量为1085樘,不含税单价为910元/樘,合价987350元;1200*2100丙级防盗入户门数量为724樘,不含税单价为934.87元/樘,合价676845.88元;1200*2100乙级防火入户门数量为246樘,不含税单价为1126.16元/樘,合价277035.36元。总计不含税金额1941200元,税金(13%)252356元,价税合计21935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力安防公司开始入户门供应并进行安装。2021年11月19日,被告宏帆海悦公司向原告发送主题为关于“新增采购丙级子母防盗门相关事宜”的通知单,载明“临渭区农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人和府一期入户门采购(供应)与服务合同承包工程,现已进入收尾阶段,1#-6#楼交付业主期间因各方原因损坏五樘入户门,导致后续楼栋相同型号入户门差5樘,为满足后续楼栋入户门安装工作正常推进,现要求贵司立即计划采购1221丙级子母防盗门右开3樘。1121丙级子母防盗门左开1樘,1121丙级子母防盗门右开1樘……签发人:***”,该通知单加盖有被告宏帆海悦公司印章。2021年11月21日,案涉项目1#-18#楼入户门安装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显示2022年9月1日签字验收合格。该意见书工程部签字处有***签字并书写验收合格。202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入户门实物清单两份,载明原告共计安装1121型丙级防盗入户门797樘,1221型丙级防盗入户门999樘,1121型乙级防火入户门2樘,1221型乙级防火入户门260樘,2022年9月26日,***在上述清单见证方处签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1209316元,剩余款项998993.42元一直未付。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质保期移交单及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人处均有***签字。审理中,原告表示1121型丙级防盗入户门含税单价为1028.3元,1221型丙级防盗入户门含税单价为1056.4元,1221型乙级防火入户门含税单价为1272.56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并称涉案项目已竣工并向业主完成交房。上述事实有入户门采购(供应)与服务合同、工作通知单、入户门实物清单移交、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质保期移交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户门采购(供应)与服务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涉案项目已竣工并完成交房事宜均无异议,仅以原告未向其提交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双方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等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对此,因本案合同标的系入户门的采购及安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单价,且在验收时确定了数量,即使双方未按建设工程通常方式进行结算,其合同总价亦能确定。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已由***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入户门实物清单表亦有***对涉案项目1#-18#楼安装各类入户门数量的签字确认。被告虽辩称***并非被告员工,但原告提供的双方其他项目工程质保期移交单和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均有***签字,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其次,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付款前应先由原告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入户门并进行安装,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合同对应价款,原告提供发票仅系合同附属义务,与被告支付合同对应价款不具有对等性,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另外,原告主张的1121型乙级防火入户门虽未在合同约定中体现,但该类型入户门仅2樘,且数量在入户门实物清单中有明确的体现,原告所称该类型入户门单价口头约定参照合同约定的按照1221型乙级防火入户门单价进行计算,亦符合交易习惯。被告虽否认原告主张安装各类入户门数量,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共计安装1121型丙级防盗入户门797樘,1221型丙级防盗入户门999樘,1121型乙级防火入户门2樘,1221型乙级防火入户门260樘,涉案合同价款总额应为2208309.42元(797*1028.3+999*1056.4+260*1272.56+2*1272.56)。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支付1209316元,故剩余款项应为998993.42元。最后,案涉合同虽约定“预留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但同时亦约定“质保期为2年(买卖双方签订竣工造价协议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内无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买方全额退还卖方质保金”,现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显示2022年9月1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将至2024年9月1日届满。因诉讼期间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产品质量问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合同约定质保金不予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98993.42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10415.64元一节。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有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按合同标的的5%主张违约金110415.64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被告涉案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已就违约金进行主张,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0415.64元已经能够填补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再次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王力安防公司并非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欠款货款998993.42元;二、被告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0415.64元;三、驳回原告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7元,由被告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渉应否扣除质保金;2、上诉人宏帆海悦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下余货款的违约金。案涉《入户门采购(供应)与服务合同》对于入户门的送货、收货、安装及结算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完合同义务后,经被上诉人员工***签字的工程验收意见书及入户门实物清单确定了上诉人剩余款项为998993.42元。对于上诉人所称合同外供货未进行认质认价、价款未确定且未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之意见,因与实物移交清单与工程验收意见的内容不相符,且上诉人已经认可涉案项目已竣工并向业主完成交房,故案涉货物已经达到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应按照双方结算的剩余款项998993.42元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同时上诉人在验收结算后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关于案涉货物的质保期,由于质保期起算之日应为工程验收之日即2022年9月1日,质保期届满为2024年9月1日,一审裁判时质保期虽未届满,但至二审立案之日,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质保期,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判决上诉人返还质保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