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4民初2810号
原告:陕西康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06号兰天大厦1幢1单元11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311005431W。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5年3月26日,汉族,村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女,生于1981年3月2日,汉族,村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康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惠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及自2021年9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5月6日为18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底,原告将凤县凤州镇杨家山童家庄工程二标段(混凝土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系被告***的合伙人。同年9月17日,被告***所雇劳务人员***在作业中被吊车挂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9月23日,原告和被告***及***家属***签订了《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和被告***共同赔偿***家属***799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原告迫于无奈支付了赔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的赔偿款被拒,经原告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99500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得知,事故发生前为***购买的保险已经理赔完毕,被告***从***亲属处获得该款,未给原告分配。根据赔偿协议约定,理赔款支付后归原告及被告***共同所有,故被告***将该款占为己有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据了解,被告***和被告***共同生育有子女系事实夫妻关系,长期共同承包工程为生。在案涉工程中,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以劳务分包人身份参与经营,存在财产混同,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的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书证《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欲证明按协议约定保险理赔款应归原告和被告***共同占有,被告***无权占有该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
书证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事故的全部赔偿款,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代偿款,被告***无权占有保险理赔款,应将占有的理赔款支付给原告。
书证二审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在二审调查中得知200000元理赔款已经赔付,所以提起本次诉讼。
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2022年12月保险理赔款200000元转入了被告***账户,被告***无权占有该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占有的理赔款。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他承包原告工程施工中发生事故,事后双方与***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属实,但赔偿协议中对理赔款最终归属未明确,他支付的涉案保险保险费,办理的理赔手续,受害人亲属已将理赔款给他,原告代理人***曾承诺理赔款归他所有,生效判决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确定,故原告要求他向其支付200000元理赔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原告实际获得理赔款将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诉讼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她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她不是赔偿协议的当事人,没有占有理赔款,原告在此前对她的起诉被法院驳回后,再次起诉她属于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滥用诉权行为依法予以惩戒。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书证被告***与保险经办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21年5月18日,被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由***出资为***等人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理赔款应归被告***所有。
书证人身保险保险单、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欲证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具体内容。
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书证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原告和被告***对理赔款共同所有有异议,因协议中明确约定“保险理赔款到甲方账户,由甲方返还至乙丙方”,根据该约定,可以认定理赔款应属于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协议中并未出现被告***,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书证民事判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实判决认定他和原告对***亲属各承担50%赔偿责任,由他向原告支付50%代偿款无异议,对原告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根据判决认定他对理赔款属于无权占有,应将理赔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有异议,因为判决对理赔款的归属并未作出判定,故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书证二审调查笔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有异议,因被告***并非事故赔偿协议的当事人,不能单就理赔款转入其账户的事实,认定其具有理赔款分割争议的当事人身份,故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有向其支付理赔款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与保险经办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涉案保险出资人为被告***,对被告***的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据此证明有权占有理赔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在保险制度中出资人和受益人并非等同关系,故对被告***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书证人身保险保险单、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据此证明其有权占有理赔款有异议,因保险合同显示的投保人、受益人均非被告***,根据该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为该保险理赔款的所有人,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为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报李村村民,常年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2021年5月份,被告***支付保险费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给***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保险(13版单证通用),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21日起止2022年5月20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
2021年9月17日,***在被告***从原告康惠公司处承包的凤县凤州镇杨家山童家庄工程二标段(混凝土桥)工程中从事劳务作业时,被现场作业吊车挂伤而不幸身亡。2021年9月23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及***妻子***等人(甲方)签订了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由乙丙方共同赔偿甲方经济损失799000元,甲方配合乙丙方进行保险理赔,保险理赔款20万元到甲方账户,由甲方返还乙丙方,甲方不得占有该款。后原告向***等人支付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款。因原告与被告***等人就赔偿责任承担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2023年11月23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23)陕0303民初3949号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99500元及利息,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4年4月19日做出的(2024)陕03民终2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2年12月1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理赔款200000元支付到***银行账户,当日从***账户转入被告***尾号1150账户1600000元,其他40000元被被告***以现金形式取出。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已占有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200000元,应确定被告***占有该款是否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以及原告是否因此受到了损失。被告***辩称,他占有理赔款是因为他是涉案保险的出资人,理赔款系***依据协议给他的,原告对***的赔偿数额已经确定,他的占有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未出资购买保险,未办理理赔手续,无权占有理赔款,也无权要求他支付理赔款。关于涉案理赔款应该归谁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告***虽然为涉案保险的出资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其无权作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无权获得保险理赔款。涉案保险的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只能是***的近亲属***等人。但在***等人明知其应为受益人的情况下,以协议的形式许诺将获得的理赔款返还他人,可以认定为处分已获得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审理中,经征求***意见,其表示协议签订时对保险理赔款应归其所有明知,为及时处理赔偿问题而同意将理赔款获得后返还给被告***和原告,该约定有效,依据约定,被告***及原告均有获得理赔款的权利。被告***有权获得涉案理赔款不是基于其为雇员出资购买保险的行为,而是基于***等人为处理事故对获得的理赔款的处分行为,故被告***以其系保险出资人身份占有理赔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事故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等人在获得理赔款后,要将款返还给被告***和原告,后***按约定将理赔款返还给被告***,系履行约定行为,被告***以此为由占有理赔款,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在未无证据证实就占有全部理赔款与原告有约定时,其占有全部理赔款的行为,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当然,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全部理赔款,亦属于要求全部占有理赔款,亦无法律根据。在双方就理赔款的占有份额无法协商,原告就此提起诉讼,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双方对涉案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考虑涉案保险系被告***出资的因素,结合原告以实际支付***等人赔偿款的事实,确定原告对涉案理赔款占有40%份额为宜。被告***对已占有理赔款中的8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在此范围内利益受到损失,在该范围内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对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理赔款占有比例在事故赔偿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当占有理赔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向被告***借用银行账户接收涉案理赔款,属于违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但转入被告***账户内的理赔款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据此不应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的责任,原告以被告***与被告***系事实夫妻关系及合伙关系,存在财产混同,因被告***不属于涉案赔偿协议的当事人,法院已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本次对被告***起诉,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康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康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9元,由被告***负担1144.50元,由原告陕西康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