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堂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1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跃某2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3)黔0111民初1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案涉工程实际上是案外人***借用上诉人资质中标,***以上诉人名义中标后,上诉人与***签订了《目标管理经济责任书》,案涉项目实际是由***组织完成。***在开展案涉项目工作期间,私自刻制了上诉人的公章,并以该枚私刻的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案涉《劳务承包协议》,***之所以私刻上诉人公章并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是因为***欠了彭某款项,但因为***没有偿还能力,故***利用其是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的身份与彭某恶意串通,通过私刻公章的形式,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劳务承包协议》。上诉人在此保留追究私刻公章之人法律责任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针对案涉工程签署过合法有效的《劳务承包协议》,被上诉人不能以《劳务承包协议》追究上诉人的付款责任。即便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欠条》确实由上诉人出具,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劳务作业,仍然以《劳务承包协议》、《欠条》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上诉人也属于恶意,有失诚信。法律也不应保护恶意、有失诚信的市场主体。三、案涉《劳务承包协议》、《欠条》经手人***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署任何合同/协议。被上诉人明知在《劳务承包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如实开展劳务作业,仍然凭借***私刻上诉人公章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主观上是恶意的;即便《欠条》上面的上诉人印章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也不能在没有实际开展劳务作业的情况下,凭《欠条》为依据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款项。四、一审法院未将相关法律文书有效送达给上诉人有关负责人,导致上诉人未能按时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未将相关法律文书有效送达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错过参与一审庭审的时机。 广跃某2公司辩称,1、***的代理行为有效。按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如果***与某某建设公司是违法挂靠的关系,某某建设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对案涉项目有实际的管理权限,***对涉案项目的民事行为就是代表某某建设公司的行为,故***在案涉项目范围内进行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当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即使退一步某某建设公司与广跃某2公司对***在案涉项目上进行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篇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广跃某2公司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案涉项目上进行的民事法律效果也应当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2、***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某某建设公司是知晓的,***是否私刻公章广跃某2公司并不知情。3、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状所述的事实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自身盈利点为项目的5%-10%,不可能没有偿还能力,在某某建设公司表明劳务承包协议、欠条确实由上诉人出具的情况下,且某某建设公司的资产未涉及国有资金,未危害公共利益,某某建设公司自行处分自身权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应干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广跃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21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逾期利息暂计11500元(从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案外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贵州省总队作为项目业主方及招标人,就WJGZZD439景观工程-绿化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成为中标人承建该项目。 被告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交给原告广跃某2公司完成,2021年,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共同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甲方现将WJGZZD439景观工程-绿化(大门北侧至田园路段)人工填土及精平、苗木栽种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WJGZZD439景观工程-绿化人工配合回填种植土,石块清除,苗木栽种;承包方式及价格为人工费承包,价格为包干价211000元;月进度结70%进度款;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遇争议由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某1公司公章,甲方代表人为***。原告陈述***系被告派来案涉项目的管理人,也是案涉工程的具体对接人。 原告完成《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后,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后,就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于2022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WJGZZD439景观工程-绿化(大门北侧至田园路段)人工填土精平、苗木栽种等款项211000元,承诺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该《欠条》欠款人处加盖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公章,***作为欠款人的经手人,在经手人处进行了签名。 约定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按照《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条款,原告通过安徽省司法厅互动交流平台,向安徽省司法厅询问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相关情况。原告通过该平台获得合肥仲裁委员会的联系电话,并通过百度查询,明确未有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此机构,仅有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合肥仲裁委员会两个机构。原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在向被告催收未果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招投标信息公示、《劳务承包协议》《欠条》、项目照片、安徽省司法厅互动交流平台截图等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完成工程内容后,被告又出具《欠条》对未支付的款项明确为211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原告完成协议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11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被告承诺的支付时间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按以下标准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22年1月31日起,以2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3.45%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本案未产生保全费,原告也未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保全费及律师费均未产生,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本案《劳务承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有权通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000元,并从2022年1月31日起,以2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标准向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某某建设公司与毕某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毕某与泓某某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某某建设公司与毕某的劳务结算单;4、毕某公司的营业执照;5、劳务结算单;6、建设银行电子回单;7、某某建设公司与毕某的发票15张;8、***、***的说明;9、王某付给***的付款凭证;10、王某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拟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合同发包给毕某公司,双方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之后毕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泓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已经向毕某公司中支付了100余万款项,之后毕某公司又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有关当事人,结合***在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广跃某2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某某建设公司与毕某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明毕某的工程与被上诉人主张的纯劳务工程存在重叠,而否认被上诉人的纯劳务工作内容的存在。对毕某与泓某某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案外人毕某、泓某某公司相互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本案表》,拟证明案外人彭某系涉案工程的监理。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并没有参与,不管合同及欠条所盖公章真实性如何,在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有所付出的情况下,其不得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广跃某2公司质证称,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某某建设公司并非是国有企业投资或有其他公益性的资金投资,属于独立自主的私人企业,在其知道***私刻公章的情况下,***也主动问询了某某建设公司的意见,某某建设公司未做反对表示,以及上诉状所述的相关事实可以证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某某建设公司与***的关系如涉及违法的问题应当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案外人彭某起诉案外人***借款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3)黔01民终418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案外人***欠彭某借款15万元。 另查明,上诉人与案外人毕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本合同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项目清单范围内WJGZZD439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内容”。“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施工期间人工单价不予调整,工程结算以实际完工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据实结算。”上诉人陈述已支付毕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万余元并提交相应的银行回单及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承包协议》《欠条》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首先,证人***与上诉人称***借用上诉人资质取得WJGZZD439绿化工程的施工。在外观权利上,其有权代表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对外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表上诉人行使代理权之事由。故上诉人否认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涉案合同的相关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将其资质违法出借他人承揽工程,即应当知晓会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及风险。 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为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涉案工程实际由案外人毕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经核查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上诉人与案外人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仅是笼统概括,从支付的工程款及结算单上并不能明确施工的具体范围。仅有证人***的证词,证明案涉劳务合同在其施工范围内,但其称并不知晓案外人毕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的证言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有矛盾之处。 再次,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的证据并不充分,其主张涉案工程款与本院作出的(2023)黔01民终4189号民事调解书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但是该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人系***,并非***。 综上,上诉人提交的书证系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从两者的证明力来考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结合本案的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劳务承包协议》《欠条》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