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上海竣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民初10014号 原告:上海竣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竣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1,5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316元(即201,580元×20%);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1,5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参照罚息1.5倍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路由器等产品,遂于2017年7月5日、6日签订《产品购货合同》两份,合计价款626,9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产品,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付款425,395元,尚欠201,5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201,580元。因被告存在延期付款,故原告仍坚持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辩称,2018年7月13日,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合同中对于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不对等,存在不公平现象。违约金比例约定过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数,超过30%即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超出上海市律师协会收费标准,亦应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路由器、模块、交换器等产品,价款536,05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起2日内支付全款20%预付款、货到发票到后30天支付全款80%;违约责任为被告迟延付款的,逾期一日,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未付部分货款总额的20%为限;因一方违约而致诉讼的,因解决争议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保险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等。次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购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打印机、网络打印服务器共享器、针式打印机,价款为90,925元,其他条款同前一份合同。2017年7月14日至同月30日间,被告妥收上述两份合同项下货物。2017年7月26日、同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8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01,580元未付,原告曾委��律师发函进行催讨。2018年7月13日(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80元,结清全部欠款。 另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虽已付清价款,但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认为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之意见,违约金功能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在原告未对实际损失提供证据的情形下,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超过了上海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亦超出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故本院将律师费金额调整至23,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竣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竣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23,2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竣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778.50元,由原告负担411.50元��被告负担36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