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4575号
原告: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区肖家村二巷89号3楼383号。
法定代表人:马保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扉,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又源,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齐辉,四川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安计量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货安计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扉、郭又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货安计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货安计量公司不支付**2020年8月至10月工资差额7357.53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225.2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其事实与理由为:货安计量公司认为仲裁委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严重破坏了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的协议,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不公。具体理由如下:1.因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平衡公司利益与员工利益、保障员工劳动权益,货安计量公司与**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20年7月29日达成一致,在不降低工资的前提下,为**调岗。2.后经**与调岗后部门领导沟通,因新岗位的部分技能**暂不具备,为了**更好的适应岗位工作,**需要经过三个月的岗前培训方可具备岗位能力。3.货安计量公司在**参与岗位培训前,向**就岗位培训期及正式上岗后的劳动报酬依据和标准进行了完整的说明,并将相关薪酬制度通过邮件向**公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货安计量公司认为,双方就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的巨大变化经过协商一致达成了协议,遂开始对**进行岗前培训。自2020年8月3日起至10月26日期间,**自愿参与岗位培训的行为也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且根据货安计量公司财务制度及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员工对收到的工资金额有异议的,应在工资发放后30日内提出。岗位培训期间,货安计量公司向**支付了3个月劳动报酬,**均未在每月收到劳动报酬之日起30日内向货安计量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进一步证明双方是在协商基础上达成了协议。4.基于上述事实,货安计量公司并没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在培训期间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培训期间未满请假后再未回到岗位,便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货安计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货安计量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货安计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足工资。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1日,**与货安计量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从事综合内勤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工作期间,货安计量公司为**购买了社保。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
2020年7月29日,货安计量公司向**发出《关于**的调岗决定》,其上载明:“基于建设事业部经营现状严重不佳,长期亏损。导致原建设事业部**的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过与**的沟通,现将建设事业部**调至运维事业部,任部门运维人员。岗位职责和薪酬参见运维事业部相关制度文件。”**在该决定签收人处签写道:“接到公司决定,但不同意降低薪酬,变更工作地点,同意调岗。”
2020年7月29日,货安计量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发送了《运维事业部薪酬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等运维事业部相关制度。该办法规定:运维事业部驻点员工的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2000元/月)+运维计件绩效工资,并规定了各类设备运维绩效单价。
2020年8月6日,货安计量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了《岗位薪酬调整通知单》。其中载明:“货安计量公司在运维事业部担任运维驻点人员,培训期两个月,培训期内岗位工资3000元/月,培训期结束后岗位工资2000元/月;培训期内无计件提成,培训期结束后计件提成根据相关规章制度执行;通讯补贴100元/月”。
2020年10月22日,货安计量公司向**发出《关于运维人员岗位调整的通知》,其上载明:将**、王永调入成都局远程组。货安计量公司称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均处于培训状态,货安计量公司按3000元/月标准为其计发工资,2020年10月22日起开始按《运维事业部薪酬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发放工资。**主张:其同意调岗的前提是不降低薪酬,**主张培训期间应按6000元/月为其计发工资,**认为货安计量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并据此要求货安计量公司按此标准为其补发2020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根据**的工资流水,2020年8月**实发工资3489.79元、9月**实发工资2382.34元、10月**实发工资2382.34元。
2020年11月2日,**向货安计量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货安计量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1月4日,货安计量公司向**邮寄送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通知书》,货安计量公司认为已与**就调岗沟通一致,且**已完成调岗培训学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另查明,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货安计量公司支付**2020年8月至10月工资差额合计7357.53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225.28元。货安计量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现对本案评议如下:
关于货安计量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工资问题。本案中,因为货安计量公司原因导致**调岗,**同意调岗但不同意降低其薪酬待遇,诚然**调入部门有新的薪酬制度,应按该制度执行,但在**培训期间尚未正式在新岗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货安计量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6000元/月)为其计发工资,货安计量公司按3000元/月为**计发培训期间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货安计量公司应向**补足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931.03(3000元/月×2个月+3000元/月÷21.75天×14天)。仲裁裁决为7357.53元,**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货安计量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以此为由提出离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货安计量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63000元(6000元/月×10.5个月),仲裁裁决为59225.28元,**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至10月工资差额7357.53元;
二、原告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225.28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此款原告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程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