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629509656W,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号1栋4单元3801-3826。
诉讼代表人毛松明,系货安公司财务部部长。
辩护人易然,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熊岳,男,1947年9月25日生,汉族,北京市人,本科文化,原货安公司董事长,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四川省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荥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书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一部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货安公司、被告人孙熊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货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毛松明及辩护人易然、被告人孙熊岳及辩护人彭书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货安公司为弥补公司进项不足,达到少缴税款目的,经该公司董事长孙熊岳召集刘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召开股东会商议后,决定由胡某某联系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后该公司以支付开票金额点子费的方式从荥经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88,394.79元(以下币种同),税额729,027.16元。该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虚开增值税到税务部门进行申报认证,成功抵扣税款合计729,027.16元。2017年5月11日,孙熊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货安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孙熊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系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货安公司、被告人孙熊岳的上述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熊岳是自首。被告单位货安公司、被告人孙熊岳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货安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孙熊岳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到两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货安公司、被告人孙熊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单位货安公司的辩护人、被告人孙熊岳的辩护人共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孙熊岳属初犯,年岁已高,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货安公司退缴违法所得729,000元,未随案移送;尚有27.16元违法所得未退缴。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货安公司预缴罚金二十万。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货安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孙熊岳作为被告单位货安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熊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自首的行为应同时认定为被告单位货安公司自首;被告单位货安公司及被告人孙熊岳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孙熊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货安公司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729,000元,属于应予补缴的税款,应用于补缴税款;未退缴的违法所得27.16元应继续追缴,用于补缴税款。
对被告单位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孙熊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孙熊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单位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有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二万九千元,由扣押机关用于补缴税款。
四、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成都货安计量技术中心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元一角陆分,用于补缴税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晓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宋雨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