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15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员,住陕西省大荔县,现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
    被告: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被告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148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作满半年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及医疗等社会保险。2018年4月28日原告因体检报告有几项需要复查,2018年4月30日原告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检查,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请假看病,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离职证明,至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15日原告查社保才知晓被告一直未缴纳原告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以未缴社保为由曾经起诉,根据已经生效的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2民初1168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在2018年6月12日后未在被告处工作,之后其公司在2019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因原告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原告自2012年6月21日入职以来已经知道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其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消极主张权利,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9年3月11日已经解除,在2012年6月21日至今长达近9年时间,原告对被告未为其开立社保账户的情况应当知晓,直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向被告主张其社会保险损失赔偿,且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请。2、被告虽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原告不能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从而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应当驳回。3、原告自入职,因原告的原因(未将其档案转至被告处)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保。根本原因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先行仲裁;2、聘用合同书,证明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养老、医疗保险的缴纳方法;3、离职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解除聘用合同,保险应当缴纳到此时。被告质证意见:证据 1、真实性无异议 ,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社保赔偿明显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且原告在2019年8月9日已经向新城区仲裁委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以其提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在该裁决书中明确确认,故其主张的赔偿社保不符合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者缴纳社保,但原告因个人原因无法向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档案等材料,致公司无法向经办机构为原告缴纳社保,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开具离职证明的原因是原告为寻找新的工作,需要离职证明,公司才出具,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6月12日,从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未向公司提供劳动。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新劳人仲案字(2019)233号裁决书,二、(2020)陕0102民初1168号判决书,证明1、原告向仲裁委提出补缴社保超过劳动仲裁一年时效;2、判决书中说明社保不在法院受案范围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只有以上条件同时具备才符合法律规定。三、入职申请表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之前在别的公司工作过。四、工资流水,证明超过保底工资的部分就是给原告的保险金。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一、裁决书并未生效,被告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证明其目的不能成立;裁决书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二、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是补缴社保,而是要求赔偿;判决书未按超过时效进行驳回,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三、工作经历是原告在校期间的实习经历。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给原告的保险金。
    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3月毕业于西安欧亚学院建筑工程管理专业,2012年6月21日与被告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期满后经甲乙双方同意亦可重新签订合同。乙方(本案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享受周日假和国家法定节假日。试用期3个月,工资为1300元,试用期过后,保底工资1500元,在工地按1500元/月执行,另加工地补助费1000元/月,乙方在签订合同试用期满后先办理转移档案手续,由甲方(本案被告)统一交省服务中心托管,托管费甲方承担2/3,乙方承担1/3,工作满半年,甲方为乙方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限西安市XX区户口),乙方在合同期满内因个人原因离职如若错过本年度缴纳社保时间,单位不予交纳本年度养老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缴纳金额按上年本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医疗保险按社会规定的数额缴纳,甲方承担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纳总额的2/3,乙方承担1/3。2018年6月1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擅自离开被告处,之后未到被告处考勤打卡。2018年7月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原为本单位分院管理部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已于2019年3月11日办理完离职手续,与我单位解除一切劳动关系,遵从自由择业。原告自入职被告公司到其离职,一直未将其人事档案交至被告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后于2020年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支付经济补偿金29400元。3、支付经济赔偿金29400元,4、支付2018年全年的劳动绩效工资5000元,支付绩效工资一倍补偿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9]2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其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0)陕010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此后原告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公司缴纳的部分赔偿原告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14899.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当缴纳的比例金额向被告赔偿养老、医疗损失合计66913元。在庭审中原告称其自入职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有限公司至离职至今一直未将个人档案交至被告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大学毕业后于2012年6月21日入职被告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有限公司属实,自此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缴纳部分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试用期满后先办理转移档案手续,由甲方(本案被告)统一交省服务中心托管,托管费甲方承担2/3,乙方承担1/3,工作满半年,甲方为乙方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限西安市XX区户口),乙方在合同期满内因个人原因离职如若错过本年度缴纳社保时间,单位不予交纳本年度养老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缴纳金额按上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医疗保险按社会规定的数额缴纳,甲方承担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纳总额的2/3,乙方承担1/3。本案原告**自入职被告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有限公司到离职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办理其档案移交手续,自身有一定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应当由公司承担的社保比例向其赔偿损失是否合法。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应当由公司承担的养老、医疗部分主张损失合计66913元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告虽知道在2012年6月21日入职后至其离职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保,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此时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的社保比例向其赔偿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社会保险的缴纳不仅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还涉及社会统筹利益,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各自应当缴纳的社保比例并非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比例金额作为其损失主张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应当由公司承担的养老、医疗部分主张损失合计66913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晓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宋  蕾
书 记 员   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