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02民初4041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93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杨某,男,1991年08月04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汪某、张某、杨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某、汪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135.584万元及利息78634.42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25年2月20日,后期以135.584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夏某、汪某签订《合同书》,合同第6条约定:由被告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风险自担。第9条约定:不准转让资质、不准将中标后的工程转包、分包他人。第12条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监督农民工工资发放、工程材料款、施工机械费等支付情况的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施工机械费等,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向第三方打欠款欠条。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经济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夏某、汪某违约将原告资质转让给张某、杨某,被告张某、杨某向原告出具《合作承诺书》及《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承诺本项目独立核算、实行自负盈亏。因经营不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债权债务等,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杨某以河南某公司名义与某丰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签订《合同协议书》,负责施工《长丰县2017-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蒙城北路北延(三、四、五标段)3标段》的工程施工。2018年10月1日,张某、杨某以河南某公司名义与长丰某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9年10月24日,张某、杨某以河南某公司名义与安徽某有限公司沥青搅拌站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因四被告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产生大量债务,原告被债权人起诉,导致原告代替四被告对外垫付,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夏某、汪某辩称,1.其与原告未实际签订合同,原告未将案涉项目交由其实际施工;2.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亦属内部承包关系,而非挂靠经营合同,且其未参与施工、未投入资金、亦未获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张某、杨某已承诺承担全部债务;4.工程未结算,追偿条件不成就。
被告张某、杨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0日,某丰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作为发包人,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肥市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长丰县2017-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蒙城北路北延(三、四、五标段)3标段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发包人的印章,原告在落款处加盖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委托代理人处载明为张某。原告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述称:“张某、杨某以河南某公司名义与某丰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签订《合同协议书》。”
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合作承诺书》,承诺其与河南某有限公司就长丰县2017年-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蒙城北路北延(三、四、五标段)三标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因履行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过程暨该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归于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均由其本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关于此项目全部债务也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杨某作为承诺人签字确认,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
被告张某(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质量管理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其他两份《承诺书》,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约定乙方独立核算,实行自负盈亏,因经营不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原告已代为乙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乙方应将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及时向原告补足,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方面的损失。
生效的(2021)皖0121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中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河南某公司将其公司中标的长丰县2017-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蒙城北路北廷工程发包给张某施工。张某承接工程后,与杨某等合伙施工。”
生效的(2021)皖012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判决如下:一、河南某有限公司支付某丰县强旭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5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58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杨某、张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5年1月9日,原告支付某丰县强旭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5840元;
生效的(2022)皖0121民初5095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河南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安徽某有限公司沥青搅拌站工程款、律师代理费、案件诉讼费合计1000000元,于2022年11月15日前支付安徽某有限公司沥青搅拌站款项60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安徽某有限公司沥青搅拌站款项400000元。2022年11月1日,原告支付兴某混凝土款300000元;2022年11月14日,原告支付兴某混凝土款300000元;2023年1月16日,原告支付兴某混凝土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杨某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行为视为放弃质证及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张某、杨某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并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根据案涉《合肥市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长丰县2017-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蒙城北路北延(三、四、五标段)3标段施工合同》、《合作承诺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质量管理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三份《承诺书》的内容看,可以认定原告与杨某、张某之间构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杨某、张某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杨某、张某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应属无效。
杨某、张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过程中在外购买建筑材料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最后负责清偿,原告作为被挂靠人依法承担了案涉债务,实际导致杨某、张某依照无效的挂靠经营合同不当获得了财产。故,原告作为被挂靠人在依法承担了最后应当由杨某、张某承担的所属债务之后,依法有权向实际施工人杨某、张某追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杨某、张某垫付款支付1355840元(355840元+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夏某、汪某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作为被挂靠人,出借资质的行为本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挂靠合同无效及后续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因其对货款未结算及后续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垫付款135584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5.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55.13元,由被告张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