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4民辖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普世万联(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审被告:张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汪某、夏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5)豫1402民初4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汪某、夏某上诉称,本案系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在先行清偿材料款后向分包人进行追偿而引发的纠纷,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某公司与汪某、夏某的合同未有公司盖章签字,合同未生效。某公司与***、张某的合同虽有约定管辖条款,但违反专属管辖原则,该约定无效。从诉讼便利与司法资源合理分配角度考虑,案涉工程在安徽省长丰县,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安徽省,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某公司持《合同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等证据以被上诉人夏某、汪某借用某公司资质,又将资质转让给原审被告***、张某,由***、张某以某公司名义与安徽省长丰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签订《合同协议书》,负责工程施工,后***、张某欠付工程款,导致某公司垫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夏某、汪某、***、张某偿还垫付款及利息。根据某公司诉请及提交的初步证据,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8年7月31日某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的案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第4.1条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忠诚履职,任何一方违约,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的商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向某公司出具的《合作承诺书》记载“我***与贵司就长丰县2017-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蒙城北路北延(三、四、五标段)三标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即***虽然未在上述《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中签字,但其出具承诺书追认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的效力。案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第4.1条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某公司作为甲方,其注册地为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该区域民事案件归属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某公司、张某、***虽然约定由某公司注册所在地的商丘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标的额未达到本院受案范围,应由某公司注册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某公司(甲方)与夏某、汪某(乙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合同书》,且有某公司执行董事***及夏某、汪某签名。该《合同书》第28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方式解决:同意由甲方注册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条约定中的“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效,但约定中的“由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故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据约定管辖作为甲方注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