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长安区XX五金土杂经销部与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24973号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XX五金土杂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南街71号A04.A05号商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XX五金土杂经销部诉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区XX五金土杂经销部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6963.5元;2、请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57929.94元(以206963.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9%为基础,从2018年8月10日计算至2024年4月25日,直至被告还清之日)3、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明威橡树湾三期供应零星材料,供货后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至今欠付206963.5元未付。另,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是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求。 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欠付金额,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业主资金未到位的情况,原告应当充分理解,准许延期支付。现业主至今未付工程款,故请求原告谅解延期支付,并不计算利息。另外,原告和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要求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主张欠付合同款206963.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原告应当在本案所涉项目业主方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予以延期,但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对业主方进行了积极索要项目款的行为,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合同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但并未有明确的约定和证据证明,故应当自原告立案之日(2024年12月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利率以立案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庭审中,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认可没有独立偿付的能力且和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不独立,故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无力承担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长安区XX五金土杂经销部支付货款206963.5元; 二、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长安区XX五金土杂经销部支付货款206963.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利率以立案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三、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27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北京市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