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南侧(第二施工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郝家疃村西。
负责人:***,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农贸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建第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4)苏0509民初1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建公司、顺建第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605232.14元及利息(以2605232.14元,自2022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分包协议》34.1条下浮20%的约定进行计算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如实陈述签订有涵盖有新恒通项目的《劳务分包协议》,并一再回避并认为这个合同不存在,其目的即掩盖依照双方约定下浮20%结算,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劳务分包协议》,并主张应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并没有进行审理查明及认定。需要说明的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按照下浮20%的约定进行月度结算,上诉人并按照进度及下浮后的金额予以付款,上述事实系双方真实履行并一直执行的约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就上诉人该项意见及证据进行有效认定,因此,应当应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分包协议》34.1条下浮20%的约定进行计算,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605232.14元,不应为判项中认定的6641213.15元。二、双方已在《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先票后款”,已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并非附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劳务分包合同》17条【发包合同价款支付的手续】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发包人须将填写齐全的、收款人为承包人全称的支票或汇票交给承包人”,上述约定明显约定了“先票后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开具发票是被上诉先履行义务,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上诉人有权以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就上述事实及上诉人该项意见进行有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鸿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建公司、顺建第四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641213.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41213.1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5月31日为805679.22元);2.判令顺建公司、顺建第四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40967.8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0967.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审理中,鸿运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建第四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鸿运公司作为承包人曾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页载明时间为2015年3月,合同第20页施工队长***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工程名称:德尔广场、新恒通项目二次结构和粗装修工程,范围:图纸图示范围内(含设计变更及洽商)要求完成的二次结构、粗装修工程,地点:吴江太湖新城核心区春江路东侧A8-3、A8-2地块,面积约8773.84+78661.26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空白。合同29.1.1约定:工程竣工后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保修期满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保修期贰年,且保修期内承包人免费维修。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每笔工程款的同时,承包人提供等额正式发票。34.2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周转材料的承包方式。即综合单价中包含施工过程中的人工费、材料费、中小型机械费、周转材料适用费、现场管理费、利润、风险费、措施费,并包括所有有关的费用,如作业人员保险费、人员及自带工机具的运输费、酷热天气施工降效费、工人防暑降温费、技术措施费、扰民调停费、应有班组提供的技术资料费、赶工费、现场内垃圾清运费、竣工清理费、环境保护费及其他分包方的配合照管费等。
2015年4月10日,顺建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与鸿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顺建公司将其施工总承包的德尔广场项目的二次结构、粗装修工程分包给鸿运公司施工,地点:吴江太湖新城核心区春江路东侧A8-3地,建筑面积87773.84㎡、合同价款总额:4388692.00元,综合单价:50.00元/平方米,开工日期:2015年4月11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5日,总日历天数为158天。合同17条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发包人须将填写齐全的、收款人为承包人全称的支票或汇票交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发包人办理付款手续。发包人将合同价款支付给承包人在22.4款中指定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并索要收款凭证。合同28.2约定: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本工程采用包工、包辅料、包机械设备(发包人提供的塔吊施工电梯除外)的承包方式,即综合单价中包含施工过程中的人工费、辅料费、中小型机械费、现场管理费、利润、风险费(如各种辅料的涨价风险、人工费的涨价风险等)、措施费(如安全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增加用工费、场内材料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用工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用工费、脚手架搭拆费等),并包括所有有关的费用,如作业人员保险费、人员及自带工机具的运输费、酷热天气施工降效费、工人防暑降温费、技术措施费、扰民调停费(指由承包人自身原因引起的扰民或民扰)、应由班组提供的技术资料费、赶工费、现场内垃圾清运费、竣工清理费、环境保护费及与其他分包方的配合照管费等。承包人承诺,不会就上述各项费用向发包人提出补偿要求。合同28.8约定:本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已综合了施工期间和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可变因素,不论何种原因,综合单价不得调整。合同29.1.1约定:承包人每月上报发包人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月结算,每次结算均技经验收合格已完工程量结算价款的60%支付,工程竣工后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待贰年保修期满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保修期内承包人免费维修,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每笔工程款的同时,承包人提供等额正式发票。
2017年6月6日,德尔集团苏州博世国际地产有限公司的“滨湖新城核心区春江路东侧A8-3地块商服用房及调整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13日,顺建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2021年2月7日承包费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德尔广场、新恒通工程,发包单位名称:顺建第四分公司,承包单位:鸿运公司,承包范围:二次结构工程、屋面工程、二次拆改工程,承包总价:结算金额25561213.15元,说明:工程总价26906540.17元,扣除管理费5%,最终结算价款为25561213.15元。发包单位处由顺建第四分公司盖章,***签字,承包单位处由鸿运公司盖章,***签字。
审理中,双方确认顺建公司、顺建第四分公司累计支付工程1892万元。顺建公司、顺建第四分公司陈述,顺建公司是涉案项目合同的主体,顺建第四分公司实际施工,两公司是总公司、分公司的关系,双方之间并无合同约定。
另查明:顺建公司与吴江市新恒通置业有限公司的(2022)苏0509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10月,新恒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顺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由顺建公司对吴江太湖新城核心区春江路工程A8-2地块新恒通项目进行施工总承包,上述工程于2020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2020年12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以上事实,由鸿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表、民事判决书,顺建公司、顺建第四分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竣工备案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第一,关于工程范围。鸿运公司先后与顺建第四分公司、顺建公司签订两份分包合同,工程范围分别为德尔广场、新恒通项目二次结构和粗装修工程,德尔广场二次结构和粗装修工程,双方最终就德尔广场、新恒通项目二次结构工程、屋面工程、二次拆改工程一并结算,故鸿运公司的施工范围应以结算单为准,该结算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顺建公司、顺建第四分公司应共同支付工程款。第二,开具工程款发票系承包合同的附随义务,顺建公司、顺建第四分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5561213.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92万元,顺建公司、顺建第四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641213.15元。
关于利息。涉案两份合同明确:工程竣工后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待贰年保修期满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德尔项目工程于2017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顺建公司、顺建第四分公司应于2019年6月6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新恒通项目于2020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顺建公司、顺建第四分公司应于2022年11月1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债权先后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本案中,双方结算并未区分两个项目具体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以及已付工程款金额,考虑到两个项目的建筑面积相近,其工程款金额应当也相近,顺建公司、顺建第四分公司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故剩余工程款为新恒通项目工程款符合常理,据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顺建公司、顺建第四分公司应支付自202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641213.15元及利息(以6641213.15元基数,自2022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58元,由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顺建公司、顺建第四分公司提交承包人工费(专业分包)月结表,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按照《劳务分包协议》34.1条下浮20%的约定进行月度结算,因此理应按照下浮20%的约定进行最终结算。
以上事实,由承包人工费(专业分包)月结表、二审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应以2021年2月7日形成的承包费结算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鸿运公司先后与顺建第四分公司、顺建公司签订两份分包合同,工程范围分别为德尔广场、新恒通项目二次结构和粗装修工程,德尔广场二次结构和粗装修工程。根据一审中的上诉人陈述,顺建公司是涉案项目合同的主体,顺建第四分公司实际施工。而根据该结算表载明的情况,该结算表涉及的工程项目为案涉德尔广场、新恒通工程,且该结算表有顺建第四分公司盖章,顺建第四分公司负责人***签字。故综合两份分包合同签订主体及其对应的工程项目内容,顺建第四分公司、顺建公司之间系总公司、分公司关系,以及上诉人自认顺建第四分公司具体负责案涉项目等情况,可以认为有顺建第四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承包费结算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而该结算表中的载明,“结算金额25561213.15元,说明:工程总价26906540.17元,扣除管理费5%,最终结算价款为25561213.15元。”,足以说明25561213.15元应系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上诉人主张还应下浮20%结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认为鸿运公司并未开具发票,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鸿运公司的主要给付义务系完成案涉工程,上诉人的主要给付义务系支付工程款,两者之间构成对待给付义务,上诉人仅以鸿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顺建公司、顺建第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16元,由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