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16执异3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天工经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御锦湾7号楼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MA6258AR3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信凯(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岳川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西安市长安区韦曲简王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16MA6U8Q0P4M。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495518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岳川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岳川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四川天工经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经纬公司对我院执行标的数额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经纬公司称:2022年5月19日法院作出(2021)陕0116民初6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陕0116执7130号,申请执行人主张了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2月13日租赁费1617633.67元,法院已经全部执行完毕。该租赁费用计算有误,在此期间,要扣除两次春节停工期间60天,法院未扣除60天租金,对此应当退回,因为岳川租赁站与经纬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租赁物资报停:从乙方进场时间开始计算租赁费,甲方签字的乙方退货单日期为止,结算租赁费。春节停工时间为30天。”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2月13日,共有两个春节,因此停工为60天。现要求:撤销(2022)陕0116执7130号执行裁定书,责令申请执行人退回超额执行款148406.76元。
申请执行人岳川租赁站称:异议人两次提出异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执行异议只能提出一次,异议人滥用执行异议,妨碍执行。其次异议人主体不适格,因为异议人虽为被执行人,但法院并未从其账户扣划执行款,而是从另一被执行人顺建公司账户扣划本案款项,并未冻结扣划异议人款项,其主体不适格。异议人提出理由基本都是对原有判决不服,和执行程序毫无关系,故此人民法院不应停止执行。
经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岳川租赁站与被执行人经纬公司、顺建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陕0116民初6549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一、解除岳川租赁站与经纬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经纬公司于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向原告岳川租赁站支付截止2018年12月11日的租赁费423308.80元,并向原告岳川租赁站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1654.4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经纬公司、顺建公司向原告岳川租赁站支付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赁费1781985.68元,并向原告岳川租赁站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分段计算:以765992.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被告经纬公司、顺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岳川租赁站返还钢管99615.1米、扣件60842个、插扣件233.51502吨、顶丝11288根,以及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周转物资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后续租赁费(日租金按照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5元/米、插扣件4元/吨、顶丝0.03元/根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岳川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岳川租赁站、经纬公司均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经纬公司、顺建公司未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岳川租赁站依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次执行案号为(2022)陕0116执7130号,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顺建公司相关案件款,以执行完毕结案。异议人对判决书第四项执行数额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两个春节期间60天租赁费,法院未予扣除,请求返还以支付该60天租赁费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异议适用范围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针对的客体为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之行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我院依照生效判决强制扣划其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未扣减60天租赁费,因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未要求扣除相关租赁费,异议人针对的并非执行过程中计算等相关执行行为错误,异议人实际上是对生效的民事判决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天工经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