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适,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八角北路41号附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海军,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鸿公司)、***、符海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源鸿公司或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不应将云豪公司作为第三人,而未将其列为一审第三人,系包庇源鸿公司或云豪公司,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将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改为申请劳动合同纠纷不当。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上诉人受***、符海军安排在云豪公司后勤为劳动工人煮饭,且在云豪公司工程完工后一起转移到源鸿公司新工地。二、一审判决捏造事实。一审判决采信源鸿公司陈述,但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项目人员新增批量导入管理名册”,将***错误认定为承包人。符海军以源鸿公司名义招聘上诉人从事后勤工作,符海军、***代表源鸿公司对上诉人进行管理。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未提供符海军、***系源鸿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也未提供源鸿公司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证据的理由不恰当。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源鸿公司工程的承包人,符海军未否认其管理并安排上诉人工作系代表源鸿公司。符海军以源鸿公司的名义招聘上诉人,有偿从事源鸿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后勤工作,无论***、符海军是源鸿公司的工班组长还是工程承包人,都应由源鸿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四、一审判决捏造事实。一审错误认定2021年5月1日左右,供电局和源鸿公司通知项目暂停,***未安排上诉人等在2021年7月25日运送工器具到维西县。五、源鸿公司隐瞒在大理西电承包工程的事实。上诉人在2020年5月10日在大理西电上班劳动,为工人煮饭,工人做的就是源鸿公司承包的大理西电工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源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经济开支由源鸿公司、***、符海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经符海军安排,开始在维西县塔城镇2018至2019年配网自动化建设项目工作,负责为班组人员煮饭,工资5000元/月,符海军系班组负责人。2020年7月5日,维西县塔城镇工作完工。2020年7月6日,***跟随班组从维西县塔城镇转到德钦县羊拉公路“11.03”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茂顶河电站至叶里贡线改迁项目工作,其工作由符海军负责安排。2020年7月24日,该项目工程完工。2020年7月25日,符海军安排邓志强驾驶货车运送工器具从德钦县羊拉乡去往维西县康普乡,***等搭乘该车一路前往,乘坐途中在德钦县公里31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受伤后,2020年8月8日,符海军在***处借到7万元,用于***等人的治疗费。
2020年8月12日,***等人向相关部门进行欠薪投诉。2020年8月17日,迪庆供电局规划与建设部门出具维西县2018-2019年自动化项目欠薪说明,载明“我局接到州人社局通知,反映2018-2019年自动化项目出现农民工欠薪,目前经过各方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147399元,欠薪一事属实,要求大理西电公司安抚好农民工情绪,于9月30日之前支付清农民工欠薪。”2020年8月24日,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维西县2018至2019年配网自动化项目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合计金额147399元。其中,***出勤天数59天,工资5000元/月,金额9833元。
云豪公司出具德钦县羊拉公路“11.03”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茂顶河电站至叶里贡线改迁项目工人工资表。工资表载明欠工资总额30891元。其中,***进场时间7月7日,退场时间7月24日,做工时间17天,应付工资2836元,欠付2836元。2020年9月15日,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2836元。
维西县2020年新增中央农网项目的中标单位系源鸿公司,该项目工程于2020年6月19日停工。2020年12月10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维西供电分局出具证明,载明“四川源鸿建设集团维西农网改造升级施工项目部为维西供电分局2019年至2020农网施工中标单位,施工期间,因铁附件质量问题以及断路器铁附件不齐,2020年8月27日以前未开展任何断路器安装工作,此项目最早开展断路器安装工作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30日,工作地点为维西县巴迪乡10Kv热拖线。”
2020年11月,***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源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绵劳人仲案[202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2021年1月4日,***在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陈述:源鸿公司的项目,***与源鸿公司是承包关系,源鸿公司要求所有现场人员登记名单,这些人员(***等录入名单人员)未到维西县进场,因材料耽搁,2021年5月1日左右供电局和源鸿公司通知项目暂停,然后就把这些人员通过邓琪介绍到大理西电公司的项目工作;符海军与源鸿公司没有关系,符海军是***手下的承包人员;***未安排2021年7月25日运送工器具到维西县。
***未提供证据证明***、符海军系源鸿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也未提供***的工资由源鸿公司负责发放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为源鸿公司提供过相对稳定的劳动,其日常工作受源鸿公司的管理和该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工资由源鸿公司发放。故***与源鸿公司之间不具有隶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源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因无书面劳动合同,***主张与源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基础举证义务。***主张其在案涉工地务工,但未能证实其与源鸿公司用工合意形成的过程以及对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交纳的相关约定,也举出其工作证、出入证等证据对其接受源鸿公司管理的事实进行证明。***称其系符海军以源鸿公司名义招聘的工人,但其并未举证证实符海军系源鸿公司员工。同时,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其在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24日,受***、符海军安排在云豪公司后勤为劳动工人煮饭,在云豪公司工程完工后跟随班组转移到源鸿公司新工地,再结合云豪公司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印证了符海军、***并非云豪公司或源鸿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如***及源鸿公司所述,***、符海军系源鸿公司所承包工程的转包人。上诉人系***、符海军组建的班组的一员,受其安排前往其所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获得报酬。仅凭项目人员新增批量导入管理名册及其他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主张其与源鸿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源鸿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该诉讼请求与云豪公司无关,且根据上诉人的起诉即上诉理由,云豪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也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未将云豪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岩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玲金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