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祥森泰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北关工业园吉林道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EXQ9380。
法定代表人:张善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区八角北路41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674012597。
法定代表人:王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岛祥森泰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2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祥森泰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约定“8.1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原告方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的身份具有不特定性,可能是合同的买方也可能是合同的卖方,因此该约定属于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该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胶州市,合同履行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8.1、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原告方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系双方就争议解决达成的管辖协议,依据双方“可向原告方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约定的地域,完全可以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即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故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颖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宋 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