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81民初2003号
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某某(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2024年7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23年9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某某工程公路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承接由被告发包的华夏(应城)民生项目,并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中设计费3768300元,勘察费1067000元,除勘察、设计外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1653900元(实际发生170000元可研成果咨询费)。《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14.2.1约定,合同生效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勘察费、设计费总额的30%作为设计预付款;14.3.2.2约定,(1)提交施工图后付至设计费的80%,(2)提交勘察成果并复核后,全部支付勘察费,(3)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根据工程实际发生随月进度报量,在下一个付款周期中计量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202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可研报告,2024年1月18日向被告提交勘察报告(已复核)和全部项目设计施工图纸,原告依约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按照付款进度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设计费的80%即3014640元、全部勘察费用1067000元、可研咨询费170000元,共计4251640元,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原告已于2024年4月1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付相关款项,但至今被告仍无任何反馈。故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支付设计费、勘察费、其他建设费用共计4251640元;
2.被告支付以合同金额64892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为利息计算的自2024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3.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以及鉴定费(如有)。
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9月8日签订合同,原告依约提供成果,被告应支付对价。
证据二,微信截图。证明原告于2024年1月18日将勘察设计成果提交给被告,内含全套图纸、勘察报告等文件。
证据三,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24年4月16日委托代理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依旧不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四,捐建应城市严家山人文公园项目合同书。证明应城市殡葬管理所(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3年8月25日签订了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提供完整建设审批手续,15日内协调各部门为乙方推进项目,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设立项目。故案涉项目具备了实质的启动条件,被告要求原告开展工作有必要性。
证据五,某甲公司设立项目部的函。证明应城市民政局于2023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函,督促扎实推进项目、设立项目部以及项目专用银行账号,案涉项目已正式启动。
证据六,某乙公司派员开展前期工作的函。证明应城市民政局于2023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函,通知派员开展设计勘察工作。被告将该函件转交原告,通知原告全面开展设计、勘察、可行性研究等工作。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项目启动仪式照片。证明原告员工***将项目启动仪式照片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原告前期的勘探、可研工作已全面完成。
证据八,关于应城市严家山人文公园水渠改建的函。证明被告于2023年11月1日向应城市水利和湖泊局发函,审核原告勘探、设计、可研方案中将灌溉渠改为暗渠的方案是否可行,并索要水渠相关资料,原告正在逐步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九,黄滩严家山公墓建设协调会备忘录。证明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及其他政府部门人员于2023年12月25日在应城市民政局就案涉项目达成一致,着手推进项目各项审批,特别明确各参会单位加强协作、春节前动工。原告严格按会议精神履行职责,在2024年1月18日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
证据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于2023年12月11日要求原告尽快交付图纸,于2024年1月26日催问住建局审批进度。原告交付的图纸已由被告送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
证据十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与原告员工***讨论项目实施并提出部分要求,原告正在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证据十二,案涉合同相关成果物。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相关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
被告某某(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十二真实合法,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七、十、十一不符合民事案件合法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六、八、九与案涉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3年9月8日,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某某(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设计费(含税)3768300元,在提交施工图后付至设计费的80%,施工图审查完成后付至设计费的90%,项目完工后付至设计费的100%;勘察费(含税)1067000元,在提交勘察成果并复核后,全部支付勘察费;除勘察、设计外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含税)1653900元,根据工程实际发生随月进度报量,在下一个付款周期中计量支付。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的15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每逾期一天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依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2024年1月18日,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将勘察报告及全部施工图纸提交给被告某某(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关费用,故成此诉。
根据原告的申请以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24年7月2日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刊登了法院公告,向被告某某(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某某(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勘察报告及全部施工图纸,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的80%设计费30146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勘察费,因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无法证明被告对勘察成果已复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勘察费支付条件不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可研咨询费(其他建设费用),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因上述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此类费用属于除勘察、设计外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本院无法认定该费用的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逾期不支付设计费,无法证明被告签发了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违约金支付条件不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设计费301464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13.1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某(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