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辖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审被告:湖南星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漓湘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孙逢春。
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明珠湾起步区工业四路西侧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于保林。
原审被告:湖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路300号湖南城际铁路总部办公大楼1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石道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南星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4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根据***向法院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管辖条款:甲乙双方同意由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以甲方营业所在地的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诉人为《工程分包合同书》的甲方,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而且***拟提起的诉请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提出,故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而应当属于合同纠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该由上诉人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书》中的管辖约定违反了上述专属管辖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王力夫
审判员 罗 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