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81民初3478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矿务局桥头丘煤矿午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发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塔山街道塔山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08712408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工业园塔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MA36X1DU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子越,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洎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15902213X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发商砼有限公司、被告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被告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追加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发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子越,被告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53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经被告***与***雇佣,***一职,在被告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地2#油泵房施工浇筑设备基础时,被告*****发商砼有限公司混泥土搅拌车作业时不慎碰撞油泵房上方槽钢横梁,从高空坠落砸到地面模板,飞溅至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于当天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0天后转院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20年10月14日,原告经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一个伤残八级和一个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提供原告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提供被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第三组证据提供被告*****发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旨在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第四组证据提供**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医疗费6275元。第五组证据提供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143169.03元。第六组证据提供**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9981.6元。第七组证据提供救护车费用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从**市人民医院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交通费为2600元。第八组证据提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构成一个伤残八级和一个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第九组证据提供江西***复器具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旨在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600元。第十组证据提供现场照片2张,旨在证明被告*****发商砼有限公司的商砼车撞倒油泵房导致横梁脱落,造成原告受伤。
被告***辩称:本案应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摊。事发时,我与被告2都不在现场,且原告受伤不是土建造成的,故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原告受伤后,我与被告2分三次共计支付了18万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将我们先行垫付的费用返还。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1的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提供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旨在证明两被告分三笔共计垫付了18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
被告*****发商砼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应由用人单位及提供劳务者按过错比例大小承担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3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提供劳务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被告3只是出卖商砼货物,如果是因为商砼运输车辆导致他人损伤的,被告3公司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运输商砼的车辆导致原告受伤的。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及实际损失偏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3的诉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发商砼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当将被告4公司列为被告,因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先由原告对被告4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4有任何过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本案是商砼公司搅拌车不慎碰撞我公司油泵房导致油泵房横梁堕落地面,飞溅到原告身上。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我方不是侵权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我方与原告没有侵权责任关系,原告也不是我方员工及雇佣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原告雇佣关系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我方提供与被告5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企业信用报告》可以证实我方具有发包资质,被告5具有承包资质,合同合法签署。根据合同的安全条款及《安全施工协议书》第3条第5款规定,相应责任应由承包人即被告5承担。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我方发包合理合法,故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提供被告4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旨在证明被告4具有发包资质。第二组证据提供被告5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旨在证明被告5具有承包资质。第三组证据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旨在证明被告4发包合理合法,施工安全责任由被告5承担。第四组证据提供安全施工协议书,旨在证明人身损害责任应由被告5负责。
被告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4向法院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法院采纳了被告4的意见。根据最高院《民诉法》第73条规定,法院追加做出决定前已对本案实质性问题进行了初审,被告5到庭认可了法院的初审,认可了被告4与被告5是施工合同关系,被告1与被告2是被告5公司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受害客观存在,提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又将被告3、被告4列为被告,违反《侵权责任法》第35条,显然出现如下争议,事故工地是被告4发包给被告5的,该工地承包人是被告5,被告1与被告2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被告1与被告2是务工人。原告将形成用工关系的人列为被告,应参照《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被告1与被告2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收到原告对该两被告过错的证据,会导致败诉的风险。3、若原告追加被告5而导致被告5承担责任,被告5是单位而不是个人,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违反法律程序规定,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该损害应先裁后审。4、原告的损害恰恰是被告3与被告4的过错导致,原告诉请的案由不当,为了保护原告的权益,建议法院变更本案案由为“构筑物倒塌责任纠纷”,法院审查的焦点是砸伤原告的构筑物是谁的、是否固定、是否形成了危险场所、构筑物为什么会脱落,是谁的外力作用导致脱落、构筑物的脱落的意外还是正常施工行为,若是正常施工行为,原告是否达到基本的警醒义务,若是意外,导致意外的发生的行为人是谁。综上所述,建议法院查明事实,**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6日10时许,原告***受被告***、被告***的雇请,在被告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地2#油泵房施工浇筑设备基础,因被告*****发商砼有限公司混泥土搅拌车不慎碰撞油泵房上方槽钢横梁,槽钢横梁坠落砸到在现场正常施工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6287.55元,因治疗需要当日遵医嘱转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支出救护车费2600元。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药费143169.03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注意保持切口干洁,出院5天后,腰部及右下肢伤口可水洗,胸部引流管口处,每隔3天换药一次,直至出院后2周拆线;3、术后1、3、6个月、1年定期复查;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在医师指导下加强康复锻炼;5、1-2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可行内固定取出术;6、出院建议平躺休息,睡硬床,**腰部支具床上戴好方可坐起,不宜久坐;7、如有不适,请随诊。期间原告还因治疗需要购买辅助器具支出1600元。2020年7月4日,原告再次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药费9981.6元,出院医嘱,1、多卧床休息,少活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20年10月14日,经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0元。庭审同时查明如下事实,1、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其工资为130元每天,工资由被告***、***给付,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垫付给原告费用金额为180000元。2、原告***施工工地现场为被告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废矿物油再生项目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工地,上述工程被告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发包给被告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两人系受被告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到施工现场负责的,被告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表示被告***、***系受其委托的现场实际施工人。因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原告***在被告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地2#油泵房施工浇筑设备基础,因被告*****发商砼有限公司混泥土搅拌车不慎碰撞油泵房上方槽钢横梁,槽钢横梁坠落砸到在油泵房正常施工的原告致其受伤,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由各责任人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施工系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地2#油泵房施工浇筑设备基础,其工资亦由被告***、***直接给付,被告***、***作为雇主,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获得了被告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包工程承包权后,明知被告***、***作为个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仍然委托被告***、***负责工程管理和实际施工,因此,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系被告*****发商砼有限公司混泥土搅拌车碰撞油泵房上方槽钢横***钢横梁脱落砸到原告造成,事故过错责任、混泥土搅拌车是否购买相关保险等事项尚不明确,被告***、***、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相关事实依法向应承担责任方追偿。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162038.18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80元/天=3680元,营养费46天×50元/天=2300元,护理费46天×130元/天=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依据住院天数认定;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依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医嘱全休等综合认定;伤残赔偿金36546元×9年×0.32=105252.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残疾器具辅助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90元;以上合计336540.6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36540.66元,因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180000元,被告***、被告***还应支付赔偿款156540.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他其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6629元,减半收取3314.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914.5元,由被告***、***、被告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濮有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