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9民初147号
原告:白河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刘红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玉,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李芹,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伟,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孙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河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2022年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除原告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艳、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涛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按合同赔付陆宏水意外医疗保险金5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15万元;二、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按照合同赔付陆宏水意外医疗保险金31802.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原告因中标工程项目,在联合财险公司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保险自2019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1日24时止,约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每人保额为5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每人保额5万元;在大地财险公司办理了《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20年10月21日24时止,约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每人保额为5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每人保额5万元。2019年11月14日,原告组织工人在构扒镇凉水村拆除房屋时,房梁断裂,正好打中工人陆宏水,当场受伤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髂骨骨折;2、右耻骨上支骨折,右髋关节脱位;3、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关不全瘫。白河县人事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经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七级。2021年4月21日,工人陆宏水依法提出仲裁,除原告已给付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另申请赔偿18万元。经白河县仲裁委员会依法调解,除前期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补助费、护理费约10万余元,原告另赔偿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全部费用145000元,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以转账方式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起诉二被告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伤情诊断无异议,但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另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医疗费发票原件丢失,不能作为索赔依据。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真实性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无异议,但在合同中约定单位用人应当在16至60周岁,而工人年龄超过60周岁,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宏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受伤人员陆宏水身份证复印件;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三、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一份;四、伤残鉴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证明陆宏水受伤情况;五、两份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等关系;六、病历及相关材料;七、报纸一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登报情况。
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单及免责事项;二、条款一份,证明陆宏水伤情赔付比例。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用人单位用人应在16至60周岁,但工人陆宏水发生事故时年龄超过60周岁,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十组证据,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调查核实事实清楚,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原告依法中标白河县构扒镇2019年度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2019年11月14日,原告组织工人在构扒镇凉水村拆除房屋时,房梁断裂,正好打中工人陆宏水,当场受伤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髂骨骨折;2、右耻骨上支骨折,右髋关节脱位;3、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关不全瘫。在白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1720.94元,在十堰市人民医院花费79739.16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后白河县人事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经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陆宏水为劳动能力障碍七级。2021年6月7日陆宏水的伤残等级经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宏泰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为构扒镇凉水村的30名施工人员在联合财险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22日0时至2020年4月21日24时,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限额每人50万元,意外医疗限额每人5万元。宏泰公司在大地财险公司购买了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22日0时至2020年10月21日24时,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限额每人50万元,意外医疗限额每人5万元。事故发证于2019年11月14日,伤者陆宏水于1959年1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宏泰公司以宏泰公司的名义为施工人员在二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并交纳保险费,二被告出具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陆宏水系宏泰公司施工员工,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因该伤害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伤残被评定为七级。依据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保险约定,联合财险应当在意外伤害项下赔偿5万元,在意外医疗项下赔偿5万元。故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10万元。对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是否担责,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大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被保险人的年龄应在十六至六十周岁之间,而原告工人陆宏水发生事故时年满六十周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赔付条件,故大地财险公司不予赔付。
本给付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白河宏泰实业有限公司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白河宏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0元,原告白河宏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清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 洁
书 记 员 李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