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管庄泽超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唐山开滦丽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唐山腾瑞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聊东商初字第2200号
原告北京***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方建材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开滦丽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国园乡八神庄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唐山腾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学警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诉被告唐山开滦丽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滦丽程公司)、唐山腾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瑞商贸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和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腾瑞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滦丽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诉称:原告合法持有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基本信息为:票号**********24217,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人: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16×××45,出票日期:2015年5月7日,收款人: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昌润路支行,汇票到期日:2015年11月7日。该汇票的转让顺序为:付款人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聊城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某可汽车销售分公司→北京天鸿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原告工作人员不慎将该承兑汇票丢失,遂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后被告腾瑞商贸公司申报权利,法院终止公示催告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0万元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开滦丽程公司未答辩。
被告腾瑞商贸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责任返还原告诉请的款项,1、我公司合法取得诉争票据,与开滦丽程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开滦丽程公司背书转让本案诉争票据,支付货款,我公司取得票据是合法的。2、原告并不是票据的背书人或被背书人,不是票据的当事人,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3、原告不能证明取得票据时与其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并且支付兑价,不能证明丢失票据这一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为由(票号为**********24217,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7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7日,出票人为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昌润路支行,收款人为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被告腾瑞商贸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本院遂作出(2015)聊东民催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背书顺序如下: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聊城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某可汽车销售分公司→北京天鸿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开滦丽程公司→腾瑞商贸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聊东民催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丢失票据后进行了公示催告程序。证据2、工行2015年7月10日挂失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本案争议的承兑汇票向银行挂失止付。证据3、本案争议的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曾持有过该承兑汇票。证据4、证明材料4份,分别是北京天鸿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聊城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某可汽车销售分公司,证明本案争议汇票的连续性及原告合法取得该汇票。证据5、原告和北京天鸿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份签订的原材料购销合同及21张送货单,证明原告与天鸿顺公司之间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在2015年3月份签订合同以后,陆续向天鸿顺公司供应货物,天鸿顺公司将本案争议的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
上述证据经被告腾瑞商贸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汇票享有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向银行申请过挂失。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曾经持有该汇票,承兑汇票的背书及被背书上面没有原告的签章。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从天鸿顺公司合法取得本案的票据。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与天鸿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及支付货款的事实,销售单是原告内部的单据,无法证明实际给天鸿顺公司提供过货物。
被告腾瑞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承兑汇票的原件一份及两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腾瑞商贸公司合法取得并持有本案诉争的票据,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两份证明系承兑汇票的有效组成部分。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腾瑞商贸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本案票据。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虽原告没有在背书人处显示,原告取得该票据属于非背书转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单凭该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本案争议的汇票金额不吻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腾瑞商贸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背书连续,腾瑞商贸公司最后背书取得该票据,且与前手开滦丽程公司有正常的交易,该公司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交了与北京天鸿顺公司的购销合同等证据,但并未提交被告系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证据,依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被告腾瑞商贸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告诉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唐山开滦丽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唐山腾瑞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