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2民初1360号
原告:湖北众锐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3号-1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现代服务业基地1号研发楼10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喻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美芳(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青龙街。
法定代表人:章兵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毅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众锐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锐智能公司)与被告***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众锐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37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7084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岸区分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江岸区交通大队五中队事故处理中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作由原告进行施工安装调试,另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7%,剩余3%工程款待质保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截止2019年10月31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当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原合同金额是500920元,验收后原告完成工程量结算总价为630370元,在2020年底又增补3420元,所以最终总工程量总价为633790元。现本案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2年之久,***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岸区分公司在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243790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由于武汉市***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岸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应当由被告***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3790元及该欠款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利息27084元的义务。
被告荣城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起诉方主体不适格,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系其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分公司具有相应主体资格,而我方与本合同无关,不应成为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江岸区交通大队五中队事故处理中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系众锐智能公司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签订,众锐智能公司并未将合同相对方***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列为被告,而仅起诉荣城建设公司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荣城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众锐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2元(已减半),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代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