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众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众锐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580号
原告:湖北众锐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3号-1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现代服务业基地1号研发楼10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喻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海口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市政建设办公室。住所地:蕲春县李时珍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梁,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众锐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蕲春县市政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众锐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江权,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被告蕲春县市政建设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众锐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30%管理费条款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42695.15元;3.判令被告蕲春县市政建设办公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下欠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蕲春县市政建设办公室(下称市政办)将蕲春县奥林匹克建设项目(一期)体育馆及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施工。被告**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弱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湖北众锐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众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价款按审计部门与甲方(被告**公司)结算的综合单价为合同总价款,并按合同价款总额30%上交管理费,付款时间按发包方付给甲方进度款同比进行。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按要求组织施工,2019年4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案涉的全部工程于2021年11月29日完成审计工作,其中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3437295.15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1194600元,结欠2242695.15元,原告已交纳部分税款。就余下欠款问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公司以需扣减高额管理费及其他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其作为本项目施工人,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管理费条款无效,被告**公司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作为发包方的市政办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
**公司辩称:1.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应当提供支持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本案的合同是专业分包,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管理费条款,是双方自愿形成的结果,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合同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亦无重大误解,即使存在,一年的撤销权期限已过。案涉工程款应在审计结果的基础上扣减30%据实进行结算。因为第二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第一被告也无法支付;2.原告既然代位主张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市政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就无权请求我公司再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尚未与我公司完成结算,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尚未与答辩人核算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还应当扣减原告拖延工期的罚款。因此原告首先应当与我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待确认具体应付工程款金额后,由发包人市政办在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政办辩称,依据《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包括专业分包方。本案原告系专业分包方,无权要求被告市政办向其支付款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蕲春县奥林匹克中心总承包合同、总工程造价确认表、对账单、众锐公司资质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奥体中心体育馆项目工程进度告知函、黄冈市第五届运动会组委会文件、奥体中心奥林匹克体育馆消防意见函、奥林匹克体育馆工作群聊天记录、众锐公司拍摄的施工日志照片、蕲建罚字2019第26号文件等证据,证实众锐公司未延误工期。本院认为工期是否延误应就证据内容,结合总包方合同工期及其他班组施工情况综合确认;
原告提交的分项工程结算表中的弱电工程价款系原告单方计算,未得到被告确认,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公安警务平台显示的蕲春县奥林匹克体育馆是**公司张胜兵违规围标串标的信息,拟证明案涉工程系个人之间违法转、分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接的蕲春奥林匹克中一期项目工程,涉及多个分包项目工程,信息未明确针对本案弱电工程,且未显示最终处理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提交的蕲春县奥林匹克中心一期(一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公司拨付工程款明细,证实**公司依法将案涉弱电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及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公司实际支付了共约1194600元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的30%管理费条无效。**公司提交的众锐公司代表人江权于2021年2月11日向被告**公司所写的信件,要求被告**公司截留发包方拨付的1000万元工程款,证明被告并非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公司提交的原告施工项目工期罚款汇总及会议记录,证实弱电工程延误工期应处以罚款。上述证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其他查明事实确认其证明力。
市政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市政办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其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公司订立《蕲春县奥林匹克中心总承包合同》,约定市政办将蕲春奥林匹克建设项目体育馆及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工期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总日历天数720天。其中第三部分3.5.2条约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装饰工程、水电工程、照目工程、绿化工程等其他附属工程。就案涉的体育馆弱电工程,被告**公司与原告众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订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公司(甲方)将案涉弱电工程项目包工包料专业分包给众锐公司(乙方)施工,承包工程量包括:完成建设方提供的全套施工图纸、交底纪要、变更的施工全部内容等;现场清理;200米范围内地面水平运输;制作设备的维护、保养;材料的结约;与其他队伍配合等。工程价款按审计部门与甲方**公司结算的弱电工程综合单价为合同总价款,按合同总价款上交甲方30%管理费(其中包含代账务处理费、临时设施费、机械、水电费等)并提交合同总价款增值税发票;按照甲方弱电部分中标价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时间按发包方付给甲方进度款同时间、同比例支付。合同工期按甲方规定的期限由乙方进行承包,按项目部会议提供月、周工程进度表为准,超出周工程进度表时间向甲方支付2000元/天违约金;乙方提交符合专业分包资质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承担合同内容全部工作。合同由**公司和众锐公司加盖公章。其他专项工程如屋面防水、暖通等,**公司亦分别分包给湖北日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蕲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组建施工班组施工。合同生效成立后,原告组织施工。**公司在施工中为原告实际提供了水、电及临时机械等相关施工措施。期间,**公司多次组织各专业分包商就工程进度、质量及安全、工程进度款的发放召开会议,协调施工实际问题并多次变更分包工程完工时间,其中2019年4月10日会议纪要强调:各分项工程应在2019年4月15日全部完成,如未完成,前期承诺的工期罚款全部计算,4月15日之后至完成日每天罚款10万元。2019年4月16日最后一次会议纪要内容示:按4月10日会议纪要和各专业分包负责人承诺于4月15日完成合同内工程量,现幕墙、消防、暖通、强电分包工程未完成施工,按要求自2019年4月16日起处以罚款。上述会议纪要均有**公司及各分包负责人承诺并签字确认。
2019年4月蕲春县奥林匹克中心一期(一标段)项目全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众锐公司核算案涉弱电工程价款为3437295元。2021年11月29日全部工程经发包方市政办及总包方**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审计工作,形成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及建设工程总造价确认表,审定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58497746元。至工程交付并使用至今,**公司仅支付弱电工程价款1194600元。下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审理过程中,根据审计造价咨询报告,众锐公司与**公司共同核算,达成一致协议,确认弱电工程综合单价部分总价款为2766243.94元。
另查明,根据审计报告,可确认弱电部分规费为23718.46元,另案司法鉴定示,屋面防水系统水电及总价措施费部分约占2%。原告众锐公司具备弱电工程施工资质。发包人市政办就该蕲春县奥林匹克中心一期(一标段)项目工程对承包方**集团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众锐公司能否同时向**公司及市政办主张工程价款。
本案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显示,**公司作为总包方承接市政办发包的蕲春县奥林匹克中心一期项目工程后,就各项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各专业分包商施工。其中就案涉弱电工程,众锐公司与**公司订立《专业分包合同》,承接弱电工程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总承包合同约定,装饰工程、水电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等其他附属工程允许分包。**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与众锐公司订立《专业分包合同》,将弱电专业工程分包给众锐公司承建,众锐公司具备弱电相关施工资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众锐公司认为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系转包、违法分包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是合同相对人,众锐公司作为施工人可向其主张合同权利。众锐公司与市政办无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市政办主张工程合同价款。案涉《专业分包合同》有效,众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亦不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无证据证实**公司怠于行使对市政办的债权,亦无证据证实**公司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以致损害众锐公司到期债权,**公司以众锐公司是代位行使其对市政办的债权,而不能再向其主张权利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案涉《专业分包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应依据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结算。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与甲方**公司结算综合单价为合同总价款,乙方按合同总价款30%上交甲方管理费。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综合单价是不含规费及税金的工程价款,合同同时约定在此基础上上交甲方30%管理费,其中包含重复扣除费用,如此约定结算,实系以低于成本价格发包,势必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显失公平。该计价条款内容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探究双方订立合同时真实意图,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出发,应对本案工程计价予以合理调整。通过审核30%管理费具体组成内容,不难看出该费用实系由管理费、税金、水电及措施费等部分组成,有的系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一概认定无效则有损于一方利益。因双方对审计报告中综合单价部分工程价款2766243.94元无异议,故本院在以综合单价为基础上,对以下几项费用单独予以调整。
1.规费和税金。众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承包案涉工程,规费应予计取,综合单价不含规费,相关规费23718.46元应计入总价款;税金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缴,可由被告**公司依调整前后的税率直接交纳,原告已交纳部分可与被告另行结算,予以抵扣。
2.管理费。从查明事实看,本案被告实际为原告施工提供了一定程度的管理和服务,如多次组织召开各班组协调会议、提供财务处理等,故应支持一定的管理费,按建筑通常行业标准本院酌情以4%扣减。
3.水电及总价措施费。被告提供了相关施工措施,如临时设施、机械等,参照另案鉴定意见以2%扣除。
三、关于原告能否主张迟延工程款利息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公司认为,一是根据总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80%,审计报告审定支付95%,**公司按发包方付款同时间、同比例支付,发包方依约未付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负有付款义务,不应承担利息;二是2021年2月10日原告主动向**公司去函要求截留已到账工程款,原告主动要求暂停支付,利息不予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实际上是以发包方付款**公司的时间和比例为条件的“背靠背”条款。因原告并不能直接要求发包人付款,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公司正常履行同发包方结算、向其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案涉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竣工后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并依法主张权利,其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2021年2月10日原告主动要求暂停支付已到账工程款,则应视为其自此时起要求停止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率未有约定,**公司应自2019年4月30日起以实际差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2021年2月10日。
四、关于被告主张扣减迟延完工罚款的问题。
合同有关工期约定的内容显示:合同工期按甲方规定的期限由乙方进行承包,按项目部会议提供月、周工程进度表为准,超出周工程进度表时间向甲方支付2000元/天违约金。因甲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完工工期,只是在会议纪要中强调有具体完工时间,并且多次变更。2019年4月10日会议纪要强调:各分项工程应在2019年4月15日全部完成,如未完成,前期承诺的工期罚款全部计算,4月15日之后至完成日每天罚款10万元。2019年4月16日最后一次会议纪要内容显示弱电分包工程并不在未完工项目班组之列,该事实说明,弱电工程已于4月15日前完工,**公司应按承诺免除前期的工期罚款,故**公司主张扣除工期罚款18.20万元无事实依据。
综上,案涉工程价款应确定为2766243.94+23718.46-2766243.94×(4%+2%)=2623987.76元,扣减已付款1194600元,**公司仍应支付1429387.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湖北众锐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429387.76元及利息(以1429387.7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2021年2月10日);
二、驳回湖北众锐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2元,由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95元,湖北众锐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能
人民陪审员  方漕张
人民陪审员  袁国乾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