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浙0205执异53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桃花源镇伏图山村四村,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77********。
申请执行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4556368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骏逸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360号1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H8XPY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在本院执行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骏逸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久誉慈郡1幢2号204室的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于2024年1月合法购买案涉不动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购房款。为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备案信息、购房发票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不同意***的保全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异议请求。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房屋被执行人的物权登记状态明确,其的保全申请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而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开发商即被执行人名下,并非***名下,相应物权登记状态明确,其为保障债权实现请求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合理合法。如确按***所述,则鉴于***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享有要求开发商履行过户义务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不能也不应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执行法院对开发商名下责任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第二,***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以及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均对买受人提出异议符合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而本案中,***并不符合任何一条情形。1.***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经实际入住并长期稳定占有房屋。***就实际入住并长期稳定占有房屋的情况,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未见其与被执行人办理房屋交接的相关手续,未见水、电、燃气、网络缴费记录等“长期稳定占有”的核心证据。仅凭其口头表述无法证明其在查封前已形成长期占有状态,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2.***未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全额发票不能单独证明付款事实案涉房屋总房款1648005元,***未提供任何支付或银行放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额房款。如案涉商品房存在贷款交易,则案涉商品房于2023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2024年4月被执行人已取得产证,至其起诉已经过去一年半时间,不论是***还是贷款银行均未积极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办理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这完全不符合常识,足以推定该笔贷款并未发生,***并未支付全额房款。***虽然提供了被执行人开具的与全额房款一致的购房发票,但开具发票并不必然以实际收款为前提,实践中也存在开发商为配合合同。备案、规避税务风险等先行开具发票的情形。故单一发票不能作为已付全款的充分证据,无法证明***已支付全部房款。3.***对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存在明显自身过错涉案工程于2023年11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备案,自该日起即符合交房条件。后被执行人于2024年4月已经取得涉案房屋产证,完全符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条件。但本案中,***长达近2年时间未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和不动产登记,也未及时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主张过户权利,消极放任未过户状态持续2年之久,更不符合“非因自身原因未过户”的法定要求,其存在明显自身过错。4.***不符合“消费者生存购房”的特殊保护条件即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仍不符合该条款要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用于满足家庭基本居住需求。***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居住目的的实质证据,如装修合同、家具家电购置凭证、水电气网络缴费记录、快递收件记录、社区登记信息或户籍迁移证明等。其无任何日常生活使用痕迹,无法证明购房是为了实际居住。且其行为与“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客观逻辑相悖。案涉房屋2023年11月30日即具备交付条件、2024年4月可办理产证,若确系为家庭生存居住所需,***不可能拖延至今不收房、不办理过户手续,该消极行为与基本居住需求的紧迫性完全矛盾。***并未提供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家庭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证明。***既未证明其无其他房产,也未说明家庭成员住房情况,无法排除其已拥有满足居住需求房屋的情形。“消费者生存购房”的保护应严格审查实质要件,在无任何书面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其符合保护条件的依据。综上所述,***就案涉房屋提出的保全异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明确的法律支撑,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的异议请求,维持(2025)浙0205民初1169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以保障其合法债权的实现。
被执行人宁波骏逸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2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25)浙0205民初11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宁波骏逸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久誉慈郡1幢2号204室的不动产。2025年12月15日,本院实际查封该不动产。
另查明,2024年1月9日,***与宁波骏逸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向宁波骏逸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案涉不动产并进行合同备案。2024年1月17日,宁波骏逸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开具票面金额为16480005元的购房款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不动产虽然登记在开发企业即宁波骏逸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但该不动产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由宁波骏逸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售给***并签订合同。***已付清房款,可知案涉不动产实质已交付***控制,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宁波骏逸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久誉慈郡1幢2号204室不动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