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83民初1316号
原告:蒂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城(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顺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蒂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泰兴某公司、广东某公司、第三人广东顺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广东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原告蒂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经营电梯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企业。泰兴某公司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等业务的企业。广东某公司是从事对房地产业进行投资等业务的企业。广东某公司是案涉佛山市顺德区尚云庭项目(简称尚云庭项目)的建设单位(开发商),泰兴某公司是案涉尚云庭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广东顺某公司是各方确认的项目操盘单位。2020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泰兴某公司(甲方)签订《尚云庭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G2020093-1,原告编号为FS-19/20-S-IN-R-00400),合同约定,因顺德尚云庭项目所需,需要安装垂直电梯9台,合同总价为7155000元(含税),其中安装施工周期为300天,工程项目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尚云庭项目工地现场。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第三次付款在当地建设部门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的15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第一次付款约定为50%,第二次付款约定为4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全部电梯已向泰兴某公司交付,且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顺德检测院检验合格,取得电梯使用标志。2022年5月26日,案涉9台电梯经各方确认,完成到货、安装及政府验收合格,并向项目方移交了案涉9台电梯。2023年7月28日,经审核确认,案涉项目安装款为786758元。但泰兴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安装价款逾期未付,逾期金额为1428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泰兴某公司至今仍逾期未付。另查,广东某公司是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对泰兴某公司的债务应当依法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为案涉项目各方确认的管理方,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认为,泰兴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经依法分包取得案涉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根据约定安装了全部电梯且向泰兴某公司交付了施工成果,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泰兴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42808元;2.泰兴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280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2日起计算,以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17日为8396.23元);3.广东某公司对泰兴某公司的以上支付义务在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广东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案涉合同为《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尚云庭共计9台垂直电梯安装、验收、取证、保修等”,原告的合同义务涉及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等各个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包含安装工程,而案涉电梯设备虽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但在安装完成后已经与整个建筑物合为一体,具有明显的整体性与不可拆分性,故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及原告自行提交的证据均可知,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其安装施工主体应具备相应的安装许可资质,在安装完成后不仅需要办理竣工验收和交付手续,还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及办理使用登记,显然区分于一般的承揽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特征。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告与泰兴某公司之间的管辖协议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视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电梯安装需要施工主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因此电梯安装合同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尚云庭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根据该合同文件名称可见,案涉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属于被告泰兴某公司承建的尚云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的附属工程,其与土木建设工程、装修工程构建成完整的建设工程,并于安装完成后与建筑物合为一体,具有不可拆分性。因此,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处理。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被告泰兴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广东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