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83民初10750号
原告:泰兴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失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兴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失分公司与被告泰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原告泰兴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失分公司于202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泰兴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失分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泰兴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失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89元,减半收取计1219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94.5元,由泰兴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失分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