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83民初8353号
原告:张某某,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泰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公司与张某某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2464元(5936元/月);3.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2022年未发工资28000元(暂计);4.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2023年1月、2月工资共计17046元(暂计)。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进入到某公司工作,主要是在项目上从事质检工作,接受某公司的考勤管理,每月按时发放工资,但因某公司的管理比较混乱,张某某的工资每月并不是从某公司的账户发放,而是通过个人账户发放,被辞退前张某某每月平均工资大约为6000元,某公司没有和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3月10日,某公司在没有为张某某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直接让张某某不要来上班了,并告知张某某还有一部分工资会和其结算,但自从张某某被辞退后至今,某公司尚未支付张某某剩余工资,也没有对张某某作出任何赔偿。张某某和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张某某于2023年11月10日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泰兴市仲裁委于2024年5月6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4)第52号仲裁裁决书,对张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某认为其虽然是通过别人介绍到某公司处工作,但当时某公司正在进行人员招聘,张某某当时是符合某公司招聘的要求,从而可以留在某公司处工作。张某某在某公司工作时大部分时间是在某公司位于天津的项目工地的水电工程队上班,张某某在天津项目工地上班时,其是接受水电工程队的工作安排,而水电工程队是接受某公司的工作安排,有时张某某也会被某公司安排到别的工地上班。张某某工资的发放是通过某公司在天津项目的负责人发放,张某某为了工作,有时也会为某公司购买工作用品……,以上种种事实说明,张某某是在某公司的工地上班,接受某公司的工作、考勤和休假安排,由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转发工资,张某某和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某公司单方面作出决定将张某某辞退,未对张某某作出任何赔偿,且欠付张某某部分年份的工资,故张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北京水电队工资发放明细表、经纬水电施工交流群微信聊天截图、甲方工程指令单、工作服、购物订单和发票、注射新冠疫苗账号及录音。
某公司辩称,张某某与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某公司从未聘用过张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确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仲裁前置,其在仲裁申请中并未提出该申请,在本案中不应予以理涉。综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主张其于2011年经人介绍入职某公司,从事质检公司工作至2023年3月某公司将其辞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后张某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为“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2464元;2.2022年未发工资28000元;3.2023年1月、2月工资共计17046元”。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6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4]第52号仲裁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从主体资格、管理性、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性质等几方面综合考量。张某某要求确认2011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10日期间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上述期间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人身依附性、隶属性,亦无法证明其遵守某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接受某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故本院无法确认张某某与某公司在2011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张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因无法确认张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