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24民初2195号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24民初2195号
原告:海南力奥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38号九都大厦7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65134177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海南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5号国贸中心19楼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9640773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海南省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于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
第三人: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县委大院2号就业大楼507-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688383240797713。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曾用名***,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海南省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下落不明。
原告海南力奥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力奥公司)诉被告海南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因***、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及***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被告海南钇达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23年1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海南力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了本案庭审。因第三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G56版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力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海南钇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455324元及利息25759.32元(以4553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9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9日止,实际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判令海南临高思源实验学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南钇达公司及海南临高思源实验学校承担。庭审中,原告海南力奥公司当庭撤回对海南临高思源实验学校的起诉,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海南钇达公司、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455324元及利息25759.32元(以4553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9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9日止,实际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判令第三人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南钇达公司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简称案涉合同,下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等方式,承包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全称海南临高思源实验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钢结构工程,项目包干价为1070000元。原告于同年9月进场施工,至同年12月份,原告完成了除图书馆斜支撑装饰柱外的全部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海南钇达公司以涉案项目政府财政资金拨款不到位为由,全面停止项目施工。直至2020年6月8日,原告才得与被告海南钇达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已完成部分结算金额为955324元,海南钇达公司已付款金额500000元,未付款金额455324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催缴,被告均推拖不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作为该图书馆综合楼项目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场施工,因被告海南钇达公司以思源学校项目政府财政资金拨款不到位为由,全面停止项目施工,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工程停建后,被告海南钇达公司应及时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海南钇达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55324元未付,且根据海南钇达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和书面答辩显示,第三人***借用其施工资质取得了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项目的建设施工,也就是说第三人***与被告海南钇达公司之间存在一个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因此***和海南钇达公司应一起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钇达公司辩称:一、与原告海南力奥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相对方是第三人***,而不是本案被告海南钇达公司。《钢结构安装合同》系由海南力奥公司与***签订,并非海南钇达公司,因此,海南力奥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第三人***,而不是海南钇达公司。理由:一是海南力奥公司与***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时,海南钇达公司根本不知情,更不是海南钇达公司的意思。二是《钢结构安装合同》中在发包方处加盖“海南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是第三人***。三是《钢结构安装合同》中发包方代表人处签名的也是***,***既不是海南钇达公司单位员工,也没有海南钇达公司单位的授权委托。在《钢结构安装合同》中承包方处加盖的是海南力奥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四是海南力奥公司与***在履行所谓的《钢结构安装合同》时,海南钇达公司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更没有支付过任何一分钱工程款给海南力奥公司。五是在所谓的《建设工程结算表》上发包单位处加盖“海南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在发包单位代表人处签字的同样是***;在施工单位处盖的是海南力奥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施工单位代表人处签字的是海南力奥公司的代表,而不是海南钇达公司。对其双方进行所谓的结算海南钇达公司根本不知情,更不是海南钇达公司的意思。且该项目已停工、未完工,根本达不到验收结算的条件。综上可见,与海南力奥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第三人***,而不是本案被告海南钇达公司。海南力奥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是***的个人行为,对海南钇达公司无约束力。海南钇达公司与海南力奥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合同关系。二、海南力奥公司没有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的施工及验收结算。根据生效的(2020)刑初166号之一《刑事判决书》也证明涉案项目尚未完工,从海南钇达公司提交的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项目现场相片可见,海南力奥公司没有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完成钢结构工程施工。从海南钇达公司提交的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项目现场相片可见,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项目海南力奥公司钢结构工程未完成的项目为:大报告厅钢结构室外斜支撑未完成量为12个、斜支撑连接处螺丝未刷漆、顶棚多处钢梁漆面破损、部分金属裸露未处理刷漆、前后俩处屋檐钢梁装饰未完成。海南力奥公司钢结构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包含斜支撑)合计约有11.65%未完成,并且整个工程已停工、未完工,未达到验收标准,根本达不到结算条件。海南力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第一次付款:合同一经签订,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备款;第二次付款:钢结构进场,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第三次付款:钢结构完工,经验收合格,发包方支付至工程总款的100%。从海南力奥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表》可见,***已付款500000元,达到合同第四条约定50%的工程进度款。但海南力奥公司的施工达不到第四条约定的“钢结构完工,经验收合格,发包方支付至工程总款的100%”的条件,因为整个工程已停工、未完工,未达到验收标准,根本达不到《钢结构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三次付款的条件。三、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项目发包方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支付的工程款海南钇达公司在扣除代扣代缴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指定的账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琼01刑初166号之一]第24(P120页)内容载明:24.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项目。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①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临高县发改委批复、招标公告、招标业务登记申请、投标报名表、开标评标报告,证实:临高县第一思源图书馆项目为一栋六层图书馆综合楼,总建筑面积5700平方米,占地面积950平方。项目于2017年11月14日招标,随后由海南钇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钇达公司)中标,中标价15454382.46元。截止2020年7月31日,该项目已经完成工程量92%,已支付进度工程款13134454元,未支付2319928.46元。②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高县第一思源图书馆施工预算编制报告书、工程预算书、投资表附件、项目工程建设付款表、工程量汇总表、支付凭证、发票,证实:临高县第一思源图书馆项目由海南钇达公司中标,中标价15454382.46元,工期为360日。临高县第一思源图书馆工程总预算为15909317.16元,建筑面积5551.28平方米。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项目已进展到第四期室外工程。目前完成工程量为13908275.72元。(2)被告人的供述。①被告人***的供述,其供认:其与其公司承建了临高县2017年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项目,所承建的项目都是挂靠有资质的公司,通过招标公司竞标,再招录项目总工和施工员,再安排东威公司人员现场管理。②被告人***的供述,其供认:其2012年4月入职三亚东威公司。东威公司承建临高思源中学图书馆项目,东威公司的老板是***负责全面工作。公诉机关意见:对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追缴。被告人***的辩解:没有意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项目是由***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承揽建设,并由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负责现场管理,项目总预算为15909317.16元,中标价为15454382.46元,已经完成工程量的92%,已支付进度工程款13134454元。工程收入部分用于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发放福利、豢养组织成员,故工程款项系***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财产的非法所得,鉴于工程未完工,该项目可托管,对完工后收取的工程款项扣除必要费用(托管费用、人工费用、税费等)后应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琼刑终68号]中载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琼01刑初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等26人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从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可见,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项目发包方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支付的工程款,海南钇达公司在扣除代扣代缴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指定的账户。四、海南钇达公司不应对海南力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海南力奥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第三人***,而不是本案被告海南钇达公司。海南钇达公司与海南力奥公司在本涉案项目中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项目发包方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支付的工程款,海南钇达公司在扣除代扣代缴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指定的账户。所以,海南钇达公司不应对海南力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海南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载明:“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的资料上,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在结合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国本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对***、***借用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的资质施工是明知的事实,应认定诉争借款是***、***的个人债务,***要求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借用海南钇达公司资质,对此海南力奥公司是明知的,***刻制的“海南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的资料上,故在《钢结构安装合同》和《建设工程结算表》上加盖“海南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海南钇达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钢结构安装合同》和《建设工程结算表》是海南钇达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海南钇达公司不应对海南力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五、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也有借鉴意义。对于在同一类项目五指山翡翠新区(北区)村民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中,同类案件***挂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铝合金工程款案件,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900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首先,两份承揽合同的签订方是案外人***和原告***签订的,且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是中太集团公司的代表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太集团公司不需要承担两份承揽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即便案外人***是中太集团公司的代表人,原告***是在明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中太集团公司仅仅是被挂靠单位的情况下与中太集团公司签订了两份承揽合同,其明知***实际上才是承揽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并不存在因对中太集团公司的合理信赖而导致信赖利益的损失。其次,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挂靠方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或者承揽合同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关系的存在时,被挂靠方将资质出借给挂靠方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工程欠款的原因,在被挂靠方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未获得工程利润,而仅仅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结合本案,原告***签订承揽合同时就已经明知挂靠单关系的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挂靠方中太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五指山市法院判决不支持该案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与海南力奥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第三人***,而不是海南钇达公司。海南力奥公司没有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施工及验收。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项目发包方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代扣代缴税费后,海南钇达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指定的账户。特别是《钢结构安装合同》和《建设工程结算表》的签订方是第三人***和海南力奥公司签订的,且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海南钇达公司的代表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南钇达公司不需要承担《钢结构安装合同》和《建设工程结算表》确定的权利义务。海南力奥公司在明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海南钇达公司仅仅是被挂靠单位的情况下与***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和《建设工程结算表》,其明知***实际上才是承揽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并不存在因对海南钇达公司的合理信赖而导致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要求被挂靠单位海南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挂靠方***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或者承揽合同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关系的存在时,被挂靠方海南钇达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挂靠方***的行为并不是造成涉案工程欠款的原因,在被挂靠海南钇达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未获得工程利润,而仅仅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要求被挂靠方海南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结合本案,海南力奥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时就已经明知挂靠单关系的存在,因此,海南力奥公司要求被挂靠方海南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海南力奥公司对海南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案涉项目是其挂靠被告海南钇达公司施工建设的,该项目一直由***在管理,具体的管理和操作其不清楚,所以不知道如何答辩。
第三人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述称:其对案涉建设项目的付款符合合同约定,未欠付海南钇达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于2017年11月14日向海南钇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2017年11月20日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1条款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承包人每月25日向监理人提交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含变更、现场签证等),经监理人及发包人审核后,发包人应在完成审核手续后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经审核后的应付工程款额的85%,作为当次实际的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0%;3.工程结算经审定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款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截至目前,涉案项目工程已完成工程总量的95%,按照合同约定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应支付完成工程总量85%的工程款,共计1247.94万元,但截止目前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313万元,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不存在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却欠付海南钇达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因涉案项目工程目前已停工且尚未完工,也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审核,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暂停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是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对案涉工程项目的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欠付海南钇达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辩论意见。
原告海南力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钢结构安装合同》,证据2.《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钢结构预算表》。以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201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等方式承包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钢结构工程施工,项目包干价为1070000元的事实。另外该合同第八条对工程停建或者缓建的情况下如何支付工程款价款也进行了约定,可以证实在案涉工程没有竣工情形下出现了停建或者缓建情况是可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和支付价款。证据3.《建设工程结算表》,证据4.《未做部分结算表(斜支撑装饰柱)》。以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南钇达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已完成部分结算金额为955324元,海南钇达公司已付款金额为50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455324元的事实。证据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拟证明:原告公司资质类别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对原告海南力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海南钇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简称三性,下同)均有异议,均不予认可,理由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不是海南钇达公司。是***与原告签订上述四份证据材料,海南钇达公司没有在上述材料签字和盖章,以上材料都不是海南钇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是海南钇达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海南钇达公司的授权委托,所以其与原告签订以上材料对海南钇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其没有管理施工现场,现场都是***在管理,对于***签署的相关材料和事实其不清楚,也不明白;第三人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至证据4系原、被告双方签署或制作的材料,其对该情况并不清楚,故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交由法庭依法认定;对于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其没有看到原件,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海南钇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琼01刑初166号之一](第24项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项目认定)(复印件),拟证明:(1)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项目是由第三人***实际承揽建设,***挂靠于被告海南钇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2)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项目,发包方(业主)为第三人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挂靠公司(名义总包方)为海南钇达公司;项目总预算为15909317.16元,中标价为15454382.46元,已支付进度工程款为13134454元。生效判决认定鉴于工程未完工,该项目可托管,对完工后收取的工程款项扣除必要费用(托管费用、人工费用、税费等)后应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可见,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项目发包方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支付的工程款,海南钇达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指定的账户。证据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刑终6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该刑事判决认定,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琼01刑初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等26人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该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从而证明***是临高县第一思源图书馆综合楼项目实际施工人,只有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本案诉讼,才能查明案情公正判决。证据3.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项目现场相片,拟证明:对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钢结构项目,大报告厅钢结构室外斜支撑未完成量为12个、斜支撑连接处螺丝未刷漆、顶棚多处钢梁漆面破损、部分金属裸露未处理刷漆;前后俩处屋檐钢梁装饰未完成,力奥公司钢结构班组工程量(包含斜支撑)合计约有11.65%工程量未完成,该工程已停工,达不到验收和结算条件。证据4.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项目收入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已支付的进度工程款为13134454元,海南钇达公司在代扣代缴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指定的账户。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该判决载明,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的资料上,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在结合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国本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对***、***借用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的资质施工是明知的事实,应认定诉争借款是***、***的个人债务,***要求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最高院的判决。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借用海南钇达公司资质,对此海南力奥公司是明知的,***刻制的“海南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的资料上,故在《钢结构安装合同》和《建设工程结算表》上加盖“海南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海南钇达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钢结构安装合同》和《建设工程结算表》是海南钇达公司的意思表示。证据6.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4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同一类项目五指山翡翠新区(北区)村民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中,同类案件***挂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铝合金工程款,五指山市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同样,临高县人民法院也不支持***要求被挂靠方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判决驳回***对被挂靠方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海南钇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海南力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挂靠被告海南钇达公司,取得了涉案项目建设施工,海南钇达公司收取涉案项目工程款、收受***相应管理费。但是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海南钇达公司将收取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税费后,全部支付给了***或其指定的账户。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中关于海南钇达公司所主张的***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认为***只能算是涉案项目实际承包人,而不是施工人。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仅凭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具体的未完成工程量。关于未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做部分结算表》(斜支撑装饰)记载的数据为准,该结算表经过双方盖章认可,应予以确认。其次,涉案工程停工并非是原告所导致,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停工或缓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发包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承包方已完成工程价款和已购材料款”,为此,在工程存在停工的情况下,双方必然需要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和结算,然后承包方依据结算数据向发包方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这也符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项目收入明细表》没有加盖海南钇达公司公章,是海南钇达公司单方制作,也没有实际施工方签名确认,无法证实其真实性。通过该明细表不能证明海南钇达公司将收取的13134454元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税费后,全部支付给***指定的账户。根据该明细表可以证实,海南钇达公司收到临高县财政局拨付的工程款13134454元,海南钇达公司支付给***劳务费700000元,收取管理费288403.12元,代扣企业所得税292939.08元,对上述费用原告没有异议。除此之外,海南钇达公司支付给这个表上所列的其他公司、商行的材料款;支付给***的保函费;支付给***的预缴税款、借款手续费;支付给海南坚杰律所的律师费,均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是得到***的指示进行支付,所以,海南钇达公司并未将收取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税费后,全额支付给***或其指定账户。特别强调一点,***于201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临高县财政局曾拨付给海南钇达公司一笔1040000元的工程款。此时***已经被刑事拘留,所以,2020年1月20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海南钇达公司所有的支付行为均没有得到***的授权同意,也就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这些费用是支付给了***或***指定的账户。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海南钇达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案(以下简称1号)民事裁定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案由、事实与理由、诉争等均不相同。在1号案中,中太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加盖在《借款协议》上,而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且《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在本案中,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项目中标单位是海南钇达公司,实际承包方是***,***借用海南钇达公司资质取得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项目施工建设权。***在取得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项目后,必然是要将该项目发包出去谋取利益,这也是***借用海南钇达公司资质取得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项目的目的,对此,海南钇达公司亦是明知的。既然要发包项目,则必然涉及到签订合同,鉴于海南钇达公司是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项目的中标单位,对外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承包人只能与海南钇达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就涉及到加盖公章问题,在海南钇达公司未提供公司公章的情形下,只能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涉案合同签字盖章后,海南钇达公司放任原告在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项目上参与建设施工。因此,综合本案履行事实,海南钇达公司对于***借用其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以及在涉案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均是知晓且认可的,不需要海南钇达公司的追认。至于在涉案合同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否超出了该章使用范围的问题,如前所述,海南钇达公司对于***借用其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以及在涉案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均是知晓且认可的,结合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原告与海南钇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目的是促成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以便于原告取得涉案合同并参与施工。并且,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后也依据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海南钇达公司也收取了临高县财政局拨付的工程款。所以,“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否超出了该章使用范围不影响涉案合同成立。其次,1号民事裁定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该份民事裁定书不具备参考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海南钇达公司提供的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1民初1245号案(以下简称1245号)是一审判决,海南钇达公司并未提供生效证明等相关佐证材料证明1245号案已经生效。并且,1245号案仅是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该份裁判文书不具备参考性。其次,1245号案与本案的案由、事实与理由、诉争等均不相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1245号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在1245号案中,***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扶手栏杆安装合同》上并未加盖中太集团公司的印章,***与中太集团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原告本身具有施工资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知,原告是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海南钇达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且加盖了海南钇达公司印章,原告与海南钇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南钇达公司应当承担《钢结构安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最后,《中华人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法律明确禁止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借用资质,构建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文亦明确规定,当事人是可以依法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海南钇达公司将资质出借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存在严重过错,海南钇达公司也通过该违法出借资质行为获取了经济利益。并且,海南钇达公司与***之间恶意串通,其本身是知道***个人没有资质,也不能以个人名义参与项目施工,但海南钇达公司为了牟取经济利益,将资质出借给***让其取得了涉案项目行为亦存在共同过错,一旦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必然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海南钇达公司应当对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4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与1245号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中的项目总预算为15909317.16元,原中标价为15454382.46元,已支付进度工程款13134454元予以认可。证据2至证据6与其没有关联,证据的三性由法庭依法认定;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于2017年11月14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2017年11月20日与海南钇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2.《项目施工完成工程量汇总表》,拟证明:截止2019年12月12日工程进度款总计为14681663.34元。证据3.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拟证明: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向海南钇达公司累计付款六次共计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13134454元的事实。
对第三人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海南力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生效裁判文书查明事实不一致。对证据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海南钇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挂靠海南钇达公司中标了涉案项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正在请第三方对涉案项目进行鉴定,从第三方提供的涉案项目鉴定初稿来看,整个项目并没有达到相关的工程量。特别是原告施工的部分没有达到相应的工程量,根本达不到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所约定完工验收的条件,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条件。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从证据3也可以证明,海口市中院人民法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正确的,从而证明海南钇达公司收到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的工程款后,在代扣代缴税费后已全部支付到***指定的账户;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案涉工程其没有直接参加管理,其没有收到甲方所付任何款项,都是由***来管理,其也没有让海南钇达公司将款项支付到指定的任何账户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海南力奥公司、被告海南钇达公司及第三人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海南力奥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三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海南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及证据4系单方拍摄及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三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及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与本案无关。三、对第三人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第三人***按口头协议挂靠于被告海南钇达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参与位于海南临高思源实验学校内的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项目(项目全程)的招投标。2017年11月14日,第三人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作为项目招标人向海南钇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琼政招投标[2017]4224号)并于2017年11月20日与海南钇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将工程名称为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项目发包给海南钇达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工程内容以具体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内容为准,包括:建设图书综合楼总建筑面积5181.24平方米、大报告厅建筑面积546.52平方米、钟塔建筑面积14.44平方米。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建筑、给排水、电气、消防、绿化、道路硬化、室外配电及室外管网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书综合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大报告厅的建筑、安装工程,钟塔的建筑、安装工程,室外绿化工程,室外道路硬化工程,室外配电工程,室外管网工程(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合同计划工期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5454328.46元,实际工程造价以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的本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准等等内容。工程施工过程中,***指派其员工第三人***现场管理该项目工程(进行采购、签订合同等)。
2018年9月1日,***以海南钇达公司名义(发包方)与原告海南力奥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海南钇达公司将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海南力奥公司进行施工;该项目造价为包干价(不含税)107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承包方负责该工程的全部钢结构加工、除锈、油漆、运输、安装;工程总工期为45个日历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为合同一经签订,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备款。第二次付款为钢结构进场,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第三次付款为钢结构完工,经验收合格,发包方支付至工程总款的100%;对工程停建或缓建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及其他双方之外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包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方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发包方应为承包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已完工程价款和已购材料款。该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和质量保修、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共一式四份,其中两份发包方处的法定(授权)代表人签名为***,同时加盖“海南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另外两份发包方处的法定(授权)代表人签名为***,同时加盖“海南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四份合同承包方处法定(授权)代表人的签名均为***,加盖的公司印章均为“海南力奥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时海南力奥公司并不知晓案涉整个工程项目挂靠海南钇达公司的相关情况。合同签订后,海南力奥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7月整个项目停工。2020年6月8日,***以海南钇达公司的名义与海南力奥公司对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在《建设工程结算表》上发包单位代表人处署名“***”并加盖“海南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结算表内容载明:钢结构工程合同价为1070000元,未完成部分为114676元,结算金额为955324元,已付款金额为50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455324元。工程款455324元至今尚未支付给海南力奥公司。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与海南钇达公司及监理单位代表人在《项目施工完成工程量汇总表》中签字盖章对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项目工程量及工程进度款进行确认,其内容载明:“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项目(第5期进度)已完成金额为14681663.34元,已完成工程量为95%。”。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项目至今尚未完工及竣工验收。***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被判处刑罚,经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的(2020)琼01刑初166号之一刑事判决认定,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项目是***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承揽建设,项目总预算为15909317.16元,中标价为15454382.46元,已经完成工程量的92%,已支付工程款13134454元,工程款项系***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财产的非法所得,工程收入部分用于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发放福利、豢养组织成员,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再查明,***曾用名为***。海南力奥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钢结构工程承包叁级。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南钇达公司以本案应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琼9024民初219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海南钇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3月9日,海南力奥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海南钇达公司名下财产481083.32元并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函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琼9024民初2195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海南钇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81083.3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1日)。海南力奥公司为此缴纳诉讼保全费2926元。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海南钇达公司管辖权异议作出(2022)琼97民辖终2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海南钇达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海口滨江支行尾号为6085账户存款实际冻结已足额,依海南钇达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1)琼9024民初2195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海南钇达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光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其他银行账户相应金额的冻结。依海南力奥公司于2023年2月3日提出的续冻书面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1)琼9024民初2195号之三民事裁定,继续冻结海南钇达公司名下中国银行海口滨江支行银行存款481083.3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书面证据,一、二审生效裁判文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海南钇达公司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海南力奥公司剩余工程款责任;二是第三人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借用被告海南钇达公司资质并以海南钇达公司名义中标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项目施工建设,***系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综合楼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指派员工***现场管理整个项目过程中就涉案工程与海南力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第三人***指派其员工***实际管理涉案工程,海南力奥公司也按照双方约定实际进场进行了施工,整个项目停工后,***与海南力奥公司就海南力奥公司已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总金额为955324元,未付金额为455324元,结算时双方并未对海南力奥公司已完成钢结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系由***指派,其与海南力奥公司结算工程款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应当按照海南力奥公司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量支付余下工程款。关于海南力奥公司请求支付其相应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未就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海南力奥公司请求以未支付工程款4553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海南钇达公司是否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责任问题,本案中,***挂靠海南钇达公司名下,其指派的现场管理人***以海南钇达公司的名义与海南力奥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但并未将该挂靠相关事实告知海南力奥公司,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时所出具的材料、印章,合同履行过程及提起诉讼等因素,海南力奥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海南钇达公司,且海南钇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为***的挂靠行为提供了方便,并从中获取了挂靠利益,故海南力奥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其请求海南钇达公司与***支付余下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第三人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与原告海南钇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第12.4.1条约定:“1.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监理人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含变更、现场签证等),经监理人及发包人审核后,发包人应在完成审核手续后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经审核后的应付工程款额的85%,作为当次实际的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0%;3.工程结算经审定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全部结算款项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本案中,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与海南钇达公司及监理单位在《项目施工完成工程量汇总表》虽确认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综合楼项目(第5期进度)已完成金额为14681663.34元,已完成工程量为95%。但整个建设项目至今尚未完工及竣工验收,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也已基本按约定的85%比例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同时结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的(2020)琼01刑初166号之一刑事判决书认定和判决确定的内容,即临高县第一思源学校图书馆项目是***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承揽建设,项目总预算为15909317.16元,中标价为15454382.46元,已经完成工程量的92%,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3134454元,该工程款系***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财产的非法所得,判决确定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因此,本案第三人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在整个工程项目中对尚未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已由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所确定,现原告海南力奥公司请求临高县项目管理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将导致其承担双重法律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海南钇达公司提出的原告海南力奥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对其无法律约束力、其与海南力奥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等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力奥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53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工程款4553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6月9日起计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南力奥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6元,保全费人民币2926元,公告费人民币1170元,由第三人***和被告海南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
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
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
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
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
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2023年3月31日印制
(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