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赤水市创力万家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381民初1732号 原告:赤水市创力万家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文华办建设村沟口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MA6DNYXB8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得胜镇林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2242Y2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中南城1栋二层9、10、18、1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MA6HKW851E。 负责人:***,经理。 原告赤水市创力万家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家商砼公司)诉被告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建设公司)、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简称中天建设贵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中天建设贵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家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商砼货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3200元(降低按每万元每月200元,从2021年7月10计算至2022年6月10共11月),利随本清。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因被告中天建设贵州公司承建赤水文华街道办事处双龙村社会扶贫车间工程项目建设,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双方结算及付款方法,合同8.2条约定了违约与索赔,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至2021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1000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万家商砼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1年7月10日至2022年6月10日,违约金应为24200元。 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中天建设贵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原告万家商砼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中天建设贵州公司(甲方,买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建设贵州公司因承建赤水市文华街道办事处双龙村社会扶贫车间项目需要购买原告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合同主要内容:从2019年12月起,至本合同约定范围的砼供完为止;结算时以甲方代表签字的送货单所记载的混凝土数量为准办理结算;预付全款;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付款办法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支付每月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天建设贵州公司指定工程地点供应混凝土,被告中天建设贵州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出具的混凝土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最后一次出具混凝土结算清单的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该混凝土结算清单上载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0日合计金额116200元,上月累计欠款116920元,剩余欠款23312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结(对)账单,载明2019年12月混凝土供货116920元,2020年1月混凝土供货116200元,合计233120元;2020年1月20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6月10日付款23120元,合计123120元;截至2021年6月10日欠货款110000元。被告中天建设贵州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在结(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载明“此款已支付给施工承包人***,理应由***支付给创力万家商砼公司,但***未支付完该笔货款,现已与施工承包人核对清楚,确认该货款还有110000元未支付给创力万家商砼公司,如果***在年底前未支付该笔货款,由本公司收取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创力万家商砼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现行法律。 原告万家商砼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贵州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中天建设贵州公司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账,被告中天建设贵州公司截至2021年6月10日欠原告货款110000元,被告中天建设贵州公司在原告出具的结(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载明110000货款支付给了施工承包人***,***未支付给原告。因***并不是支付原告货款的合同相对方,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中天建设贵州公司向***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其与***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产生,与原告无关,被告中天建设贵州公司作为支付原告货款的合同相对方实际并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建设赤水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建设贵州公司从2021年7月10日起以尚欠货款1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止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付款办法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支付每月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对截至2021年6月10日所欠货款110000元进行对账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全款,现原告要求从2021年7月10日起以尚欠货款11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也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是否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被告中天建设贵州公司是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故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对被告中天建设贵州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中天建设贵州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赤水市创力万家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10000元;并从2021年7月10日起,以尚欠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赤水市创力万家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直至全部尚欠货款付清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